原告: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万佑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气门挺杆厂,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辉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红,该厂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号。负责人:王改英,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多佳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赔偿1,225.7026万元;2、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规划和设计定金5,000元及拆迁补偿金20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气门挺杆厂订立《市气门挺杆厂临街宿舍楼拆除重建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气门挺杆厂位于鄂州市江碧路44号的临街宿舍楼,鄂州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协议上作为监证方盖了章。根据该协议,被告气门挺杆厂负责办理土地出让过户手续,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完成拆迁,负责办理项目的各项报批手续。原告负责组织在60日内完成规划设计并将方案交付被告气门挺杆厂,根据工作完成需要及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和各项规费,负责组织施工并承担各项施工费用,工期为施工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之日起300天。协议还约定:“若气门挺杆厂不能按期完成报批手续,每逾期一日按新建综合楼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代垫款项或不能按期完成施工,每逾期一日按新建综合楼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向气门挺杆厂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开始办理建筑设计等工作并提交了四套规划方案,但被告气门挺杆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鄂州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认为规划部门所规划的建筑面积太小,而导致他们的收益不大,所以一直不同意将该项目付诸实施。2013年5月15日,被告清算组又与原告订立协议,再次确认原告与被告气门挺杆厂的协议中的各方全部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5月27日,原告按要求支付207,000元拆迁补偿费用,随后无数次催促被告抓紧办理报批手续。但时至今日,该报批手续仍未办理完毕。从原告2010年9月底向被告气门挺杆厂提交规划方案算起,时间已过去六年七个月,被告按协议约定每一日应按新建综合楼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综合楼的总造价依规划最低为1,883.316万元,故违约金为每天0.9417万元,违约天数至起诉日为2340天,加上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金额为1,225.7026万元。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协调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气门挺杆厂和清算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案协议已经解除,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气门挺杆厂签订了协议,2013年5月15日被告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了同样一份协议,但在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的会议中表示这个项目无法实施,双方均同意将其拍卖,便解除了前述协议。2、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处置了本属于政府的划拨土地,因此该协议无效。3、原告主张的1,200多万元赔偿所计算的依据均是以无效协议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多佳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多佳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与气门挺杆厂签订的《市气门挺杆厂临街宿舍楼拆除重建开发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与清算组签订的《市气门挺杆厂临街宿舍楼拆除重建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就合作开发事项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三: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文件;鄂州市规划局文件。证据四:《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付规划设计定金发票一份。证据五:垫付拆迁款收据。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六: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至被告气门挺杆厂工作联系函;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致鄂州市国资经营公司和被告清算组告知函;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致鄂州市国资经营公司和清算组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并催促被告尽快履行报批手续和义务。证据七:规划用地绿线图;规划局规划设计方案二份。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八:原告与鄂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吴佳新与王小平签订的400万融资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做了相关准备工作。被告气门挺杆厂和清算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5号民事决定书。拟证明气门挺杆厂在2009年1月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证据二: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与多佳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对之前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终止,并已解除了协议。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实施了部分设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履行义务应有文件支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庭审中不予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暂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并没有说原来协议无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八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被告方提出在庭审中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证据八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一,原告虽在质证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是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经气门挺杆厂申请,本院依法宣告气门挺杆厂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0月16日依法指定以王改英任组长的破产清算组,至今,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气门挺杆厂签订《市气门挺杆厂临街宿舍楼拆除重建开发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气门挺杆厂位于鄂州市江碧路44号的临街宿舍楼,气门挺杆厂在一年内负责组织江碧路44号临街宿舍楼的拆迁工作,负责该宗地在国土部门办理出让过户手续至多佳房地产公司名下,多佳房地产公司负责完成规划设计,并负责联合开发的各项资金投入,代垫项目土地拆迁费用和各项规费,负责组织施工和承担各项施工费用,工期为施工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之日起300天。”同时约定:“若气门挺杆厂不能按期完成新建综合楼的报批手续每逾期一日按新建综合楼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垫付款项或不能按期完成综合楼的施工,每逾期一日按新建综合楼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气门挺杆厂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双方合作开发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鄂州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协议书上作为监证单位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鄂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合作开发地块进行了规划设计,并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规划设计费5,000元,但该规划未经鄂州市规划局批准。2013年5月15日,清算组又与原告订立协议,其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清算组支付207,000元代垫拆迁补偿费,鄂州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了结算票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抓紧办理规划报批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完成规划报批手续。2015年12月28日,经鄂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持,原告与被告清算组就气门挺杆厂临街宿舍楼处置问题开会协商。会议形成纪要内容如下:“2013年5月15日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与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市气门挺杆厂临街宿舍楼拆除重建开发协议书》是按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批示意见,以联合开发方式拆除该楼进行重建,彻底解决‘脏乱差’环境问题,按此协议操作实施现在面临极大困难,主要原因是规划难以出具设计条件意见,联合开发存在政策法律障碍。为妥善处理解决此遗留问题,双方同意对临街宿舍按国有资产管理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处置操作。多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接受,愿意参与购买受让。拍卖时,职工居住公房搬迁工作由买受人负责,搬迁费用按每户6,000元包干支付给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原告和被告清算组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由于该地块的规划方案一直未得到鄂州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可,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工作未能实施。故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规划定金5,000元和拆迁补偿金20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225.7026万元。
原告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气门挺杆厂(以下简称气门挺杆厂),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刘大桥,被告气门挺杆厂的法定代表人肖辉军,委托代理人吴应华、陈小红,被告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签订的临街宿舍楼拆除重建开发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的实施涉及国家政策和法律制约。建设规划的审批权不在被告方,资产的处置也必须依法进行,两被告不属故意不履行合同。2015年12月28日被告清算组与原告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联合开发存在政策法律障碍,终止了重建开发协议的履行。故原告依据原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以未经规划批准和尚未建设的综合大楼估算预期利益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赔偿1,225.7026万元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应以其为履行协议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2013年5月27日被告清算组收取多佳房地产公司代垫的拆迁费207,000元,应全额退还。本院考虑原告为履行合同付出的努力,酌定以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为履行协议支付的规划设计费定金5,000元的资金损失及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气门挺杆厂承担。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直接经济损失855.95万元,没有相关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协议书的履行均在前期规划报批阶段就中止,规划拆迁及招投标工作均未开展,原告主张大量资金占用和建设合同违约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气门挺杆厂在本院宣告破产后以被告清算组的名义又与原告订立开发协议,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气门挺杆厂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债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的共益债务范畴。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共益债权人的地位,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享有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的权利。清算组只是气门挺杆厂在破产清算期间的代表机构,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其义务的承担属市气门挺杆厂。综上所述,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气门挺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拆迁款207,000元和规划设计费5,000元,并赔付原告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7,000元、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以上两项相加之和);二、驳回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鄂州市气门挺杆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15元,由被告气门挺杆厂负担4,500元,由原告湖北多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