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壁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星海虹城7栋2单元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君,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现为随州市鸿图家居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随州市舜井大道五金城A区。
上诉人湖北壁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壁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大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壁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王清泉、被上诉人陈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壁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0000元欠款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欠款。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家具买卖合同,上诉人已依约将全部货物供货到位,被上诉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尾款70000元,被上诉人以其客户被刑事处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2、双方之间已经就本次货物买卖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差欠上诉人70000元货款,该欠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7月份至8月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需要的家具运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之间约定结清货款,因此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证据充分。3、被上诉人与其客户之间的安装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质量争议,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工程是被上诉人与其客户之间约定的事项,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安装、质量及客户被刑事处罚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欠条附条件,一审法院混淆事实及法律关系,导致错误判决。
陈大君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保质保量完工,现已打款210000元,后来出具欠条70000元,要求完工,但现在未完工且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费用5万元整及所有费用。
湖北壁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君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大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在装饰装修业务上素有往来。2014年4月份,被告陈大君承接业主黄健鹤在随州市水岸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后,就其中的木制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即木制工程部分的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均由原告完成(即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价款28万元。同年七、八月份,原告即按双方的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同年九月,因业主黄健鹤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致装修工程暂停。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大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随州木德上品代理商尚有柒万元货款未结清,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随州长颈鹿地板陈大君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关于业主黄健鹤在随州市水岸小区房屋内的木制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业主黄健鹤在随州市水岸小区房屋内木制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双方的口头协议未约定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应视为双方应同时履行,故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壁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湖北壁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湖北壁皇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唐某、熊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达成及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70000元付款的义务;
证据二、《家具产品销售合同》四份,证明上诉人在同一时期与他人签订合同样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与样本合同一致,均是约定货物出厂前,客户就应当付清全款;
证据三、上诉人与陈大君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货物出厂前客户应付全款。
上诉人湖北壁皇公司在庭审时还申请证人唐某、熊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庭审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一致。上诉人湖北壁皇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系证明唐某系本案定制家具的设计师,涉案交易是其亲自参与促成,并且双方约定的是付全款发货,陈大君在发货前已经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20万货款,仍有70000元没有给,但在陈大君再三请求下,约定货到随州就付余款,但货到随州业主家后,陈大君并没有结清余款,后就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
被上诉人陈大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大君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1、我和上诉人非单独的买卖关系,之前做过很多工程没有签合同,我是上诉人的代理商。2015年的合同时包括业主方在内的三方签订的。每一次订单都是先付70%—80%的定金后,上诉人提供材料、设计,并包安装和售后;2、本案我和客户约定的价款是40万元,到目前为止客户只支付了30多万元,但我已经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包括服务费、应酬费、设计师的提成等共计8万元;3、我的店面目前还摆着上诉人的样品,我就是上诉人的代理商。
被上诉人陈大君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与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全款发货,也没有约定宽限后付款,我在出具欠条的时候是要求上诉人必须完成家具定制工作,因为上诉人没有完工,造成工期拖延,业主就没有付清全款,所以是上诉人违约在先。
对于上诉人湖北壁皇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据一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因二证人均属于上诉人工作人员,且证人熊某不是涉案纠纷亲历者,故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上诉人与陈大君在另一装修项目中签订的合同,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大君在2015年7月31日出具欠条时注明“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故被上诉人陈大君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陈大君辩称因上诉人违约在先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定作的木制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本案木制品安装工作未完工并不能归咎于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湖北壁皇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陈大君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壁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北壁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陈大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陈大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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