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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
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
吴燕锋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60686227H,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自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锋,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将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将其价值15000000元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扣押。
诉讼中,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吴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571958.0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向其支付停工损失和预期利润;判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当阳市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楼、2#楼、3#楼、4#楼、5#楼、6#楼”在建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当阳××环城西路的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为准;合同价款以双方审核对数确认为准。
付款方式为带资施工,主体验收合格并落架后付已完成工程总价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所有备案资料上交及场地交接完成后,付已完成总价的85%,结算送审后付已完成总价的95%,预留5%为保修金。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时间超过60天未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自应付款时间的超过期限起给乙方按日支付未付工程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满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还2%。
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进场施工,关庙古街1#楼-6#楼主体结构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经各方验收合格。
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计算,乙方承建的当阳市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楼-6#楼工程的总价款为17991958.05元,甲方仅支付3420000元,尚欠14571958.05元工程款未付,经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
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无法固定下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应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应以鉴定的数额为准;利息计算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标准计算,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计算。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1月7日,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工程开发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当阳××环城西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承包地理范围为关公文化旅游城西区关庙古街、五星级酒店,面积约6万平方米;承包内容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为准,项目含单体建筑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系统,(特殊工程、景观、绿化、电梯、监控弱电、室内精装修等除外);合同价款暂定价约150000000元人民币,最终造价以双方审核对数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对该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带资施工,西区关庙古街按建筑建设至全部封顶,主体验收合格并落架后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报进度款,该工程量由乙方报甲方审核,甲方应在20天内审完,在甲乙双方无异议后6个工作日内付已完成工程总价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备案资料上交及场地交接完成后,同样由乙方报甲方审核,甲方应在20天内审完,在甲乙双方无异议后六个工作日内付已完成总价的85%,乙方结算送审给甲方签收后三个月内审完,审核经甲乙双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付已完成总价的95%,预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及保修期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乙方在合同范围内各单位工程全部完工后应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并主动提请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通过,乙方在验收后3日内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并确定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验收不通过的,应由乙方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再次组织竣工验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2、2014年1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时间超过60天未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自应付款时间的超过期限起给乙方按日支付未付工程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满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2%。
3、前述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其完成的关庙古街1#楼-6#楼主体结构工程于2014年12月6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15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乙方后续未对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内容进行施工。
4、2015年8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资金问题,乙方自愿放弃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体开发项目(关庙古街项目)后期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甲方组织乙方配合相关部门对乙方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现场检查验收;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按主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双方在2015年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最终结算并双方签字确认,若甲方银行贷款不能基本到位则分三期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第一期在2015年10月31日前预先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工程款,同时甲方支付计算总造价(或暂定造价)30%工程款,第二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款总价的75%,第三期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付清预留500000元工程质保金及前期已付工程款外的余款,预留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给乙方。
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所有未付款项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开始按年息20%计息。
5、2015年8月27日,乙方向甲方递交《当阳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6#楼工程项目结算书》,由甲方员工“吴燕锋”签收并注明“仅送达结算书一本,请尽快补齐结算资料电子版、竣工图及所有签证资料,未补齐的签证资料将不予结算,待你方资料补齐后方进入结算程序”。
6、2016年6月27日,甲方、乙方、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庙古街1#-6#楼工程量确认书,确认了关庙古街1#-6#楼所有现场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未确定工程量有争议明细为:原始地貌平整场地土方,基础土方,挖机进出场应按单栋计算,模板、木枋实际用量远超过定额计算用量,钢管脚手架用量远超定额计算用量。
7、诉讼过程中,乙方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湖北正天[2017]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当阳市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6号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457997.14元。
乙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00元。
经质证,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有从外面拖土回填的部分,这一部分没有签证,高出价格2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钢材价格高出了中国钢材网公布的同期价格,高出价格40万元左右,商品混凝土部分,是当阳市场询价作出结算的依据,高出价格30万元左右。
因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根据双方当事人初稿回复意见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回复及调整,且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0000元、220000元、600000元,合计34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本案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且经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应自2016年9月12日解除,其依附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也随之解除;3.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支付问题。
根据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6号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457997.14元,扣除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420000元工程款,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4037997.14元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为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故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
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价款的30%、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75%、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除500000元工程质保金外的剩余价款、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质保金500000元。
故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4037997.14元的30%即421139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4037997.14元的45%即6317098.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4037997.14元的25%并扣除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后即300949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
4.关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因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双方解除合同,涉案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并不影响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主张优先权,其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根据前述,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起诉之日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
二、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7997.14元,并分别以421139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6317098.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0949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支付日。
三、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00元。
四、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当阳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2#、3#、4#、5#、6#楼在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工程欠款14037997.1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109240元,减半收取5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59620元(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本案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且经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应自2016年9月12日解除,其依附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也随之解除;3.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支付问题。
根据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6号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457997.14元,扣除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420000元工程款,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4037997.14元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为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故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
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价款的30%、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75%、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除500000元工程质保金外的剩余价款、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质保金500000元。
故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4037997.14元的30%即421139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4037997.14元的45%即6317098.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4037997.14元的25%并扣除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后即300949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
4.关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因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双方解除合同,涉案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并不影响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主张优先权,其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根据前述,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起诉之日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
二、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7997.14元,并分别以421139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6317098.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09499.2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支付日。
三、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00元。
四、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当阳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庙古街1#、2#、3#、4#、5#、6#楼在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工程欠款14037997.1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109240元,减半收取5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59620元(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当阳市盛某某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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