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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工业园)第一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22064006W。
法定代表人:胡君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杨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小某某公司办公楼、倒班楼、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倒班楼、仓库工程;实行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达标的总承包方案;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工程款按竣工图据实结算(以完工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标准参考‘湖北省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及统一基价表(鄂建文【2008】214号文颁发)’、‘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额(鄂建文【2008】216号文颁发)’、人工费调整执行湖北省最新标准;工程完工后,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按国家验收标准,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资料备案通过后一个月内付结算价款90%,余下10%一年内付清。如一个月内不能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6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一致借故未予进行工程决算。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交来的工程决算书,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通过双方协商,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一个月时间对量审查,如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拿不出决算书出来,就得认可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决算价格。其办理一切结账手续(总价格为壹仟壹佰伍拾捌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拿出工程决算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没有按照115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小某某公司办公楼、倒班楼、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原告的工程决算书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新的工程决算书,视为认可原告提出的1158万元的工程价款,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实际为1158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5年6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恶意拖延时间拒绝与原告结算,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后催告被告答复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该时间应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在2016年6月18日后仍然没有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可以就所承建的工程行使留置权,并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158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的利息。
三、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倒班楼、仓库工程主张留置权并从售房价款中优先受偿。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9元,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玻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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