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326900786。法定代表人:王学武,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林,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良,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番文化,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刘晓芳,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松林、番文化、刘晓芳返还工程款232130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将承接的宏泰新城一期项目A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松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松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刘晓芳参与管理,原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016年7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10月原告依据被告刘松林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作出了工程结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为31784730.43元,但被告刘松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该结算表,且一直拖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1月24日,因被告刘松林拖欠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在县政府、劳动保障监察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刘松林1822029元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刘松林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核算,如违约按对方的结算单结算,当天原告借给被告刘松林1822029元支付了工资。2月20日双方在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确定由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报告。3月2日双方一起到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委托结算,但被告刘松林拒不签字导致造价鉴定无法进行。截止2017年1月24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34106032.50元,已经超出合同价款232130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结算,虽有争议但达成了协议,被告刘松林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的结算表进行结算,返还超出的价款2321302元。被告番文化作为刘松林的配偶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刘晓芳作为刘松林的代理人,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且领了部分工程款,也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松林、番文化、刘晓芳辩称:1.关于结算承诺书不构成协议,且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如果由对方任意的算出一个工程价款主张我们支付的话,显失公平,所以我们不同意对方的结算金额,主张通过鉴定最终确定;2.在委托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时候我们就对鉴定费用曾与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议价,并没有明确不同意由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也算不上违约,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我们曾去公安县法院技术科要求鉴定,对方提出仍然由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我们也表示了同意,实际上也是在履行以前的承诺;3.对于刘松林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我们正在进行统计,待确定后把具体的数额提供给法庭;4.因为刘松林和刘晓芳是父女关系,委托了刘晓芳处理工程款但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刘晓芳并未实际领取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5.番文化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涉案工程由刘松林自行的筹资,实际上是向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借钱垫付工程费用,涉案工程也没有盈利,更谈不上用所获取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以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不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提起诉讼之前就选定了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本院委托该公司鉴定,该公司取得了乙级资质证书,属经公示的2017年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机构中工程造价机构之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均出庭质证进行了合理解释,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双方争议的2015年2月15日银行转账1.7万元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方认为1.7万元与本案无关,除银行转账凭证外,原告方没有证实属工程款,且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34106032.50元中并不含这1.7万元。本院支持被告主张。3.对双方争议的310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称,对被告刘晓芳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310万元宏泰新城A标工资款借据,原告的支付方式是当日银行转账支付186万元,为被告刘松林代付农民工工资353050元,此前被告刘松林的木工班长马**和钢筋班长罗**在未到合同付款时缺资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6.2万元,还有27万多元是被告在原告处所拿现金,结算后共出具310万元借据。原告提交了310万元借据、《公安县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向马**、罗**付款的银行凭证及工地现场代表熊**的说明,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方对310万元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支付186万元认可,但认为木工班长马**和钢筋班长罗**借款与本案无关,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得到刘松林认可,支付现金不符合以前的习惯。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3000余万元,100多万元通过支付部分现金和其他方式支付符合日常经验,原告对未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松林124万元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刘晓芳于2016年2月2日立下310万元借据后,直到本案庭审质证前未撤销借据也未对124万元的支付提出异议,并以后在2017年1月有两次出具借据领款,现被告称310万元未付清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据此,对该争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4.对双方争议的65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称,对被告刘晓芳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宏泰新城A标工资款借据,原告的支付方式为当日银行转账支付57万元,之前于2016年11月15日潘**凭被告刘松林欠据在原告处领款2万元、李**凭被告刘松林欠据两次各领款3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领条等证据。被告方对李**一日两次领款3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只有一次。本院认为:从立下65万元的借据真实意思来看,支付方式除当日转账支付的57万元外还包含以前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李**一日两次各领款3万元且并未超出刘松林欠据上的金额(10万元),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对该争议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开公司承接了宏泰新城一期项目工程,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松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公安县宏泰新城1#、2#、3#、4#、8#、13#楼及地下室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松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松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授权被告刘晓芳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原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于2016年7月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依据被告刘松林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自己作出了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为31784730.43元,但未得到被告刘松林确认。2017年1月24日,因被告刘松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刘晓芳向原告立下1822029元借据,由原告向部分工人付清被告刘松林所欠工资(实际支付1822642.5元),同时被告刘晓芳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核算,如违约按对方的结算单结算。2017年2月20日双方在公安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确定由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并确定在10日内共同委托、缴纳费用(各50%),由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决算报告。2017年3月2日双方一起到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委托结算,并确定了鉴定费用和时间,但被告刘松林、刘晓芳未按约出具委托合同。在诉讼前,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城开公司共向被告刘松林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4106032.5元,具体明细为(日期为立据日期):2015年1月7日300万元、30万元、1月12日80万元、1月19日100万元、2月2日200万元、2月13日500万元、2月15日390万元、5月18日150万元、5月31日100万元、6月12日30万元、7月11日100万元、8月7日80万元、8月26日100万元、9月5日3万元、9月29日13390元、9月25日100万元、10月14日200万元、11月1日120万元、11月6日50万元、12月6日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90万元、2月2日310万元、9月30日29万元、2017年1月20日65万元、1月24日182264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提交了一份《宏泰新城a标刘松林结算汇总表》,双方对其中部分项目金额共计2831567.75元没有异议,对其它有争议的项目及价款经公安县华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29467036.98元,鉴定费用10万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城开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松林工程价款共计32298604.73元(2831567.75元+29467036.98元)。同时查明:被告番文化系被告刘松林配偶,被告刘晓芳系被告刘松林女儿并已独立生活。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城开公司”)诉被告刘松林、番文化、刘晓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刘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良、被告刘晓芳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刘松林、番文化、刘晓芳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对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城开公司与被告刘松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松林,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刘松林按约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确认工程价款32298604.73元,原告实际支付34106032.5元,超额支付1807427.77元,被告刘松林对超额收取的部分没有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并按双方的约定承担50%鉴定费计50000元,共计返还1857427.77元。本案中被告番文化与被告刘松林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刘松林是个人的名义生产经营,原告未能证实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要求被告番文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刘晓芳已经独立生活,受刘松林的委托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857427.7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0元,由原告城开公司负担3853元、被告刘松林负担2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超美
审判员 程长琼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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