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7-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57039279R。
主要负责人:郭立秋,系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荆州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傅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第三人:宜昌市西陵区腾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石板村四组。
主要负责人:陈辉,系该站经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一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傅定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郭立秋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殷娟,被告陈某某、傅定义,第三人宜昌市西陵区腾飞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西陵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宜昌上上城工地施工期间,向第三人西陵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使用。两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劳务用工人员,原告安排两被告在宜昌上上城工地从事后勤工作,管理原告租用的钢管、扣件保管和归还工作。原告工地的钢管扣件使用结束后,由原告安排民工将钢管扣件装在车上,由两被告负责押运车辆归还给第三人,归还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出具收货码单,收货码单由两被告带回交给原告。原告凭收货码单与第三人进行对账,以抵销原告在第三人租赁的钢管和扣件。随着原告在宜昌上上城的施工任务的陆续结束,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陆续给第三人归还钢管和扣件,归还工作结束后,原告发现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与租赁的数量有重大出入,钢管相差49140米折合138吨、扣件相差59035个折合42.8吨。原告为了减少租赁损失,如数购买了钢管和扣件归还给了第三人,开支了货款506733元,并支付运费55117元、搬运费408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封闭管理,不可能有盗窃现象发生,即使丢失,损坏也不可能达到这么多。后经原告仔细调查核实钢管、扣件归还过程中的相应单据及工作记录,发现至少有10批已装上车的钢管和扣件交由两被告押运归还第三人后,没有收回出租方出具的收货码单。诉讼中,对2014年7月26日发生的一车钢管运到第三人的租赁业务撤回起诉,共10笔租赁还货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6月25日,当天原告公司的记时工考勤单明确记录,当天有钢管、扣件上车,考勤人员郭一元、派工人员付承义、生产负责人王勇均有签字,班组负责人尹本刚签名确认;郭一元个人也有工日记录证实当天有钢管、扣件上车。足以证实当天已将钢管、扣件上车,数量虽然没有记录,但至少是一车或者多车。
2、2014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计时工考勤单记录及货车司机杜国贤8月2日签名确认的完工单,佐证有一车钢管7月29日上车,7月30日运到了第三人租赁站的仓库。
3、2014年7月31日,当天计时工考勤单记录及货车司机杜国贤8月2日签名确认的完工单,佐证有一车扣件运到了第三人租赁站的仓库。
4、2014年9月9日,当天计时工考勤单记录有钢管上车、做工人员郑之华的工日记录、郭一元工日记录均有钢管上车记录。
5、2014年9月20日,当日有计时工考勤单记录钢管上车,考勤单有考勤记录人郭一元的签名、派工人员丁晓东、主管领导王勇的签名和郭一元为汪耀平班组的单独的记工日志。
6、2014年10月26日,当日下午计时工考勤单有罗春枚班组从事钢管上车的记录,同时有做工人员汪达军与邓菊桂的工日记录,能够充分的证实当日将钢管上到了车上,但当日及第二日均没有归还钢管的记录。
7、2014年12月11日,当日计时工考勤单有罗春枚班组10个民工钢管上车的记录,有做工人员邓少英的工日记录,印证当天钢管上车的事实。
8、2015年1月2日,当日有计时工考勤单记载有钢管上车,该考勤单有记工人员郭一元、派工人员王勇、项目负责人胡宗忠签名确认,但原告公司没有收到归还钢管的回单。
9、2015年1月11日,当天有司机赵宇将钢管运输归还扣件的完工单,司机赵宇签名确认,钢管归还经手人傅定义、陈某某也在完工单上签名确认当天归还一车扣件的事实。
10、2015年2月6日,当日计时工考勤单有罗春枚班组9个民工钢管上车的记录,且有民工余家宽与郭一元的计工日记相印证,足以证实当天将钢管上到了车上的事实。
原告认为,这10笔租赁业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有归还给租赁站的上车记录,但没有当天或者第二天的归还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工作职责,致使归还的钢管扣件归还后没有拿回收货回单,使原告无法冲抵租赁的第三人钢管扣件数量,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只要求两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宜昌宏峰上上城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向第三人及宜昌市伍家岗区兴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两家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使用。两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劳务用工人员,被告陈某某系宜昌上上城工地从事后勤工作负责人,被告傅定义协助被告陈某某工作。二被告负责办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及归还事宜。具体的工作流程为:当宜昌上上城工地上需要租赁钢管时,施工班组组长报数量给项目负责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就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就和两家租赁站联系,两家租赁站将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运到工地上,由原告公司的吴述年负责收货签字,若被告陈某某在场,就和吴述年同时签字,若被告陈某某不在场就是吴述年签字。签字的单据一式两份,收货的单据由被告陈某某负责交到财务室。工地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使用结束后,原告项目部就用吊机或者安排工人把需要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从工地上集中装到运输车上(项目部安排工人上车的流程为:首先由现场负责记工时考勤的郭一元填写《计时工考勤单》,再由派工人员审核签字,后交由项目部领导小组成员审核签字,最后由做工人员本人认可,实际上大多数工人没有在考勤单上签字)。钢管能用吊车就用吊车转运,不能用吊车的就用人工转运。当天上午装物资上车,一般下午就直接运输到租赁站;若下午装车的,一般在次日上午运输到租赁站。被告陈某某和傅定义负责押运每车租赁物件到租赁站。到租赁站后,二被告雇佣人员负责物资下车和对弯曲的钢管进行调直。被告陈某某负责给承运的司机出具原告定制的完工单,司机凭完工单到原告财务室结清运费。被告陈某某也负责从备用金中支付下车人工费和调直费。由装卸工给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据。租赁站对归还的租赁物件按尺寸分类整理后清点数量,统计合格的物资收货数量,由被告陈某某和傅定义签字认可;清理出不合格物资,二被告负责将废旧物资运回原告上上城工地。租赁站给原告出具还货码单一式三联,一份由租赁站自行留存,两份交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回公司后将归还的收货码单交原告公司的吴述年登记和录入供应链,后由被告陈某某留存一联,另交一联到原告公司财务室。原告凭收货码单和还货码单与租赁站进行对账和结算。
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归还了全部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日原告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晨光铸造有限公司购买了钢管49140米和扣件80000套,归还第三人的有:钢管44248.2米,扣件49074套,下余钢管和扣件归还到其他租赁站或其他工地。2015年3月27日至9月27日原告分十一次给第三人陆续归还了工地尾期使用的钢管、扣件和顶托,至9月27日归还完毕。
同时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兴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101562.9米,扣件74215个,顶托1056个,已经全部归还。
另查明,除本案诉争的10车次外,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归还钢管360765.58米、扣件196236.5套,用杜国贤、赵宇等人的货车运输86车次。诉讼中,原告请求按2015年3月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晨光铸造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管价6.05元/米、扣件价2.65元/套(不含运费及下车费)计算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的物资租赁合同、《计时工考勤单》、零星完工单,郭一元、胡学政、向长娇、朱志顺、郑之华、汪达军、邓菊桂、邓少英的工日记录,原始码单、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的归还原告码单记录,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归还第三人的码单52张,2015年3月27日至9月27日归还第三人码单11张,2015年3月16日至20日外购物资后归还第三人码单4张,兴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关于原告租赁归还钢管扣件的情况说明及原始码单26张,原告上上城工地钢管归还情况统计表,证人郭一元、丁晓冬、胡宗忠、杜国贤出庭的证词等在卷,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关于2014年7月30日杜国贤运输一车钢管、7月31日运输一车扣件到租赁站退还,2015年1月11日赵宇运输一车扣件去退还而没有第三人或者兴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还货码单的主张,有司机杜国贤、赵宇及归还经手人被告傅定义、开据人被告陈某某均签名确认的完工单、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码单对账表、兴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原告归还钢管扣件的时间及数量情况说明佐证,应予认定。二被告没有提供两家租赁站已经收到该3车退货码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已经和原告财务人员核对清楚无差借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7次欲证明已经运输物资到租赁站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予采信,理由是:1、《计时工考勤单》记载的工时及人工数不准确,不排除工作内容如装运钢管、扣件及顶托等错误记录的可能性。《计时工考勤单》作为物资上车的间接证据,必须与运输司机的完工单等其他证据结合来印证二被告押运了物资的事实。2、现有证据证明一般在装运上车后的当天或者在次日归还租赁物资,不能准确确定物资上车后何时运输到租赁站的时间。何时装运需归还的物资,需结合计时工考勤单和司机运输完工单证据或下车费、弯管调直费、吴述年处登记和原告财务室票据等证据综合认定。现在两家租赁站提供的收货码单中没有相对应的码单等证据。该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已经运输的物资有时存在混装事实,运输一车中的钢管、扣件和顶托各自数量是多少,不明确。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履行租赁物资工作职责时对原告已经返还给第三人或兴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件后而没有收回收货单据的有3车租赁物资。对原告造成的3车租赁物资损失,被告陈某某作为租赁物资负责人,负有押运租赁物资的运输车辆、司机运输完工单开据、下车人工费和弯管调直费开支、将物资移交给租赁站、将租赁站收货码单移交给原告上上城工地吴述年及财务室的职责,现原告没有移交还货的码单,被告陈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傅定义作为协助物资租赁人员,不负有收货码单移交原告之责,不负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运输原告物资的货车承载量每次不相同,运载时常有钢管与扣件、顶托相混装的实际,以平均每车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的价值为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请求放弃对混装的顶托价值的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请求按钢管6.05元/米、扣件2.65元/套计算物资损失,因价格不高于当前钢管和扣件的市场购买价,本院均予以准许。参照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退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和运输车次计算平均每车损失价值较公平合理。即每车钢管扣件损失31426元﹝﹝360765.58米×6.05元/米﹢196236.5套×2.65元/套﹞÷86车﹞。被告傅定义在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的租赁物资损失94278元,由陈某某全部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驳回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负担2150元,陈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龚晓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