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坤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袁子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坤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上诉后,中院以(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坤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肖圣兰,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宜昌的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塑复合管及配件,被告依据约定价格和实际供应的数量支付货款,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被告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所在地法院管辖。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10#、11#、12#楼供应钢塑复合管及配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067.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宜化山语城项目合同主体责任。被告辩称宜化山语城项目系案外人孔凡弟、崔廷明伪造其公司印章签订并设立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孔凡弟、崔廷明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不应承担该项目合同主体责任。但“宜昌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系宜昌市政府公开服务网站,其公布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宜化山语城二期10#、11#、12#楼工程中标人为被告,故《供货合同》虽系原告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有被告代理权,被告应承担涉案合同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67.6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坤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0067.67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坤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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