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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与黄某市殡葬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沈下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雷贵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忠,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黄某市马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肖树林,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忠、朱魏东、被告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湖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殡葬管理所的新馆土石方、挡土墙、围墙及排水沟工程项目。
2006年4月8日,殡葬管理所(甲方)与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殡葬管理所新馆场地平整土石方、挡土墙、围墙、排洪沟、排水沟及临近殡仪馆村民便道土方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中旬,按上月形象进度60%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付到70%时停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经竣工结算审查后,除留5%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3、工程结算方式为:原则上按中标价结算,遇工作量递减时按递减结算,遇工作量增加经现场监理人员和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后按中标价下浮比例结算;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3)43号文;取费标准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44号文收取,工程类别按鄂建(2003)44号文执行;土方按三类土;土方碾压费用按规定进行计算;石方爆破费用另行增加;软石爆破按3.9元/m2计算,次坚石、坚石按5.8元/m2计算,爆破工作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08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
2009年1月16日,由殡葬管理所委托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殡葬管理所新馆场地平整土石方、挡土墙、围墙、排洪沟、排水沟、便道等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人民币95282936.15元,工程造价实际为7252276.57元,审减金额2276016.58元。
2009年1月19日,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对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华造咨(2009)01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盖章确认。
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多次向殡葬管理所发出联系函,催讨尚欠工程尾款362613.83元。
2012年7月11日,黄某市审计局对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工程做出黄审政投报(2012)34号审计报告,报告内容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石方工程的报送结算造价952.83万元,经审计,实际应结算总造价为6613400元,审减291.49万元,
2012年7月28日,殡葬管理所委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向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殡葬管理所多支付工程款276262.40元,该款项为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的不当得利,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应返还该款及利息。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承建的殡仪土石方工程的报送结算价为952.83万元,经黄某市审计局黄审政投报(2012)34号审计报告审计,实际双方应结算总造价为6613400元。而殡葬管理所已支付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6889662.40元,故多支付27626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款项为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的不当得利,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应当返还殡葬管理所276262.40元及利息。希望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对此能引起高度重视,立即与殡葬管理所取得联系,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如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未按期返还,本所将根据殡葬管理所的委托,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的法律责任。
后因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多次找殡葬管理所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与殡葬管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原则上按中标价结算,遇工作量递减时按递减结算,遇工作量增加经现场监理人员和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后按中标价下浮比例结算;按《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3)43号文;取费标准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44号文收取,工程类别按鄂建(2003)44号文执行;土方按三类土:土方碾压费用按规定进行计算;石方爆破费用另行增加;软石爆破按3.9元/m2计算,次坚石、坚石按5.8元/m2计算,爆破工作量按实结算”。2009年1月16日,由殡葬管理所委托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审核的内容均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结论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华造咨(2009)01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真实、客观,被告殡葬管理所应按湖北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华造咨(2009)01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向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由殡葬管理所支付工程款36261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提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将诉争工程报审计局审计,黄某市审计局作出了黄审政投报(2012)34号审计报告,该工程决算审计结算总造价为661.34万元,依据原告报审材料工程结算编制书支付6889662.74元已超出了该工程审计造价276262.40元,该超出部分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被告对工程结算结论盖章确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于2009年1月19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结算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出具催款函催讨拖欠的工程款,直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的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的本诉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本案反诉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经黄某市审计局于2012年7月11日审计,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返还后,再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返还,直至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过程中才提起反诉,该反诉请求已达四年之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付清为止。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鄂华造咨(2009)01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真实合法,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黄某分公司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殡葬管理所偿还工程款36261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市殡葬管理所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偿付工程款362613.83元,偿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市殡葬管理所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188元,合计人民币74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市殡葬管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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