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王国雄
石书伟(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肖仁见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程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雄,该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书伟,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某公司)。
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仁见,该公司项目技术
负责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地矿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对诉争工程价款、质量等问题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嘉造字(2015)第016号咨询报告书。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雄、石书伟,被告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文、肖仁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黄梅梅苑城邦工程。
在此之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包括:《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1年3月16日)、《梅苑城邦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1年9月1日)、《梅苑城邦桩基(酒店桩基除外)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3月19日)。
在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施工质量、验收及合同解除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工程款项。
2013年6月20日,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
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拒绝按约定支付款项。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拒绝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63.3152万元及相应利息525万元(以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4倍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机械怠班费等损失163.295万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对梅苑城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五、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工程欠款155.6177万元。
六、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847万元。
(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
七、被告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被告伊某某公司针对原告地矿公司的本诉答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963.3152万元无事实依据,且系超前诉讼。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属实,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余万元,至起诉前被告已付酒店工程款达95%,已付1#楼工程款65%以上。
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走施工队伍及施工设备,单方解除合同致工程成为“半拉子”工程,经双方初步检测,1#楼有80余项工程未完成,桩基亦未检测,科研中心(迎宾馆)的工程决算正在审计部门的审核之中。
上述未完成及需重新修复的价款有500余万元,被告对此已申请重新鉴定。
2013年12月26日,在黄梅县协调专班的协调下,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余下工程款待该项目全部结算后支付”,现三项工程的结算均未进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并不确定。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即债权尚未形成,不存在利息,且原告比照民间借贷利息予以起诉,显属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机械怠班费等损失,原告作为承包方施工人员如何安排,机械设备如何调度使用,均是其义务,即使有误工费或机械怠班的问题发生也应由承包方自己担责。
四、147万元的质保金已计算在酒店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中,原告另行起诉属重复诉讼。
五、原告起诉155.6177万元合同外及漏算工程价款问题,如确系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及漏算工程,经我方认可,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再纳入结算,但减少工程量的部分应一并鉴定结算。
被告伊某某公司反诉称:诉争工程梅苑城邦工程项目系黄梅县招商引资项目。
该工程由科研中心(迎宾楼)、1#、2#、3#楼、中间地下室及桩基组成,总建筑面积达71505.54㎡,总投资达8758万元。
2011年4月26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场施工,第一期进场施工的为科研中心(迎宾楼)和1#楼地下室、桩基(科研中心桩基除外)三项工程。
2012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就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价款为4500余万元。
被告截止2013年12月26日止,已支付工程款3528.65万元。
原告在科研中心的正立面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图纸,黄梅县规划局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造成被告返工,返工工程款达40万元。
在1#楼及地下室多项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擅自停工并撤走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
目前未完工工程量经被告预算达500余万元,使该工程目前成为一个“半截子”工程。
1#楼未完工和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工程项目多达80余项,桩基经检测机构检测均未达到设计要求。
因工期延误,被告商品楼预售受阻,造成惨重损失。
原告单方擅自停工后,被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其项目部名义向被告发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显见其无履约诚意。
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对1#楼工程及地下室、桩基未完成的项目工程价款及质量不合格的项目的修复价款约500余万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在合同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二、反诉被告赔偿因擅自改变科研中心(即迎宾楼)正立面构造大样返工费40万元,赔偿因擅自停建造成的损失8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地矿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伊某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2011年4月26日,反诉原告为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标准版《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所有内容不作为以后双方结算依据,仅作为办理梅苑城邦项目施工许可证用。
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合同关系,其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
二、反诉被告承建的酒店工程已经反诉原告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已交付反诉原告使用。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该工程的正立面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图纸,造成黄梅县规划局罚款并返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酒店工程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了主体质量验收,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营业。
且反诉原告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通知书后从未通知反诉被告对正立面进行返工,在竣工验收时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被反诉人的正立面施工行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无任何因果关系,因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行政处罚并遭受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三、反诉原告拖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合同义务,经催告仍拒绝履行,反诉被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诉争工程开工后,反诉被告一直依约施工,但反诉原告多次拖延或拒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并解除合同。
截止2013年2月7日止,反诉原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162.8395万元,实际支付3020.6531万元,尚欠1142.1864万元。
此外,诉争桩基工程于2011年8月23日就已全部完工,但反诉人一直拖延验收;酒店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经过竣工验收,对酒店工程进行结算,但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被告停工损失。
本诉原告地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3份,拟证明本诉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工程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A2、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1、本诉原告已完成诉争酒店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质量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
2、本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后一周内返还本诉原告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未返还的逾期利息计算起点为2012年12月5日。
A3、梅苑城邦1#桩基验收会议记录、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填充墙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梅苑城邦1#楼已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完成的1#楼工程质量合格,本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
A4、检测合同书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5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完成的诉争工程2#、3#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
A5、施工图、竣工图、工程联系单及设计变更图、施工日志、梅苑城邦酒店(科研中心)工程量结算增加项目清单(共9项)、酒店(科研中心)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梅苑城邦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1#商住楼结算增加项目清单(1#楼有3项增加)各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含合同外),原告停工时间造成损失的计算起点。
A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黄梅县梅苑城邦酒店工程项目完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各1份,拟证明诉争酒店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220760.49元。
A7、联系函、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催告本诉被告履行桩基工程验收、酒店(科研中心)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本诉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履行了催告义务。
A8、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复意见各1份,拟证明诉争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同意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
A9、延期索赔报告及送达凭证1份、塔吊与脚手架分包合同5份,拟证明本诉被告延期开工并且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本诉原告停工,应赔偿本诉原告塔吊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等停工损失。
A10、收款收据1份、电汇凭证2份、联系函1份,拟证明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返还147万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
A11、工程款收据及支付明细若干份,拟证明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1118.9329万元,本诉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
A12、嘉造字(2015)第16号司法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诉争工程价款。
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伊某某公司对本诉原告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中的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上发包方不是被告,是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时深圳伊某某公司与本诉原告签订的意向性合同,该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未约定,对该合同真实性需要向深圳公司核实,应以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对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欠款利息约定有异议,该合同同时约定未按照合同完成工期应当罚款。
对证据A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酒店工程确已竣工验收,但有修补部分,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147万是酒店履约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已计算到酒店总工程价款中,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对方了。
对证据A3中的《已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有异议,该工程并未进行过竣工验收,仅是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还有未完工程,且砌体填充墙验收时工程还未做完,且本诉原告所有验收资料并未递交给反诉被告,对证据A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楼、3#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质量并不合格,但本诉原告仅完成了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小应变及垂直度检测并未进行。
对证据A5中的施工图、竣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施工情况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19日1#楼工程正在贴外墙砖,2013年4、5月份完全停工。
对酒店、1#楼双方签字的增加部分工程量无异议,但本诉原告仅提供了增加工程量,未提交减少的工程量、酒店部分应当减少67.067757万元工程款。
依补充协议约定的1#楼支付进度款节点,本诉原告仅做到第五项第三条,本诉被告只需要付65%的进度款,本诉原告要求付80%,双方产生分歧致停工。
另桩基工程本诉原告未提交小应变及垂直度检测,故本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
对证据A6有异议,该报告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本诉被告对图纸范围内的1475万工程价款无异议,对酒店部分工程款的异议部分体现在:对合同总价款中的对拉螺杆有异议,市价只有7、8元左右,但本诉原告将其算到30元,总价相差30多万;对人工费调整有异议,如果被告同意把对拉螺杆费用减下来,被告则认可人工费调整的50多万元。
对除这两项以外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A7有异议,本诉原告发函时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该行为无效,且本诉被告未收到该3份联系函,公证书收到了,但向本诉原告提出了质疑回复。
对证据A8有异议,该解除合同意见书以项目部名义发的通知,不是以本诉原告地矿公司名义发出的,不具备解除合同主体资格,本诉被告针对该解除合同意见书提出了两份回复意见,本诉原告并未提供5月23日的回复意见。
且即使本诉原告认为本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也应双方进行协商,但本诉被告未收到任何通知,双方未达成一致,是本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
对证据A9有异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塔吊、脚手架属于包干事项,应由本诉原告自己负责,延期付款不能成立,本诉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147万保证金确已收到,但决算报告没有出来,且本诉被告147万保证金已算到了总价款3600万中,本诉被告已经付款,故不应当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
另对已付的3020.6531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本诉被告还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及垫付10.2万元委托检测桩基费用。
本诉被告反诉中未对此项请求提起诉讼,本诉被告已付工程款中也不包含此项。
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楼增加的造价中贴外墙砖、电动吊篮费用49.849018万元有异议,该款应包含在合同的固定价中,且被告申请对1#楼质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报告并未鉴定该事项,另对1#楼±0以上人工费调增价83.256865万元有异议,该费用已包含在固定价中。
反诉原告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及事实成立,在反诉中提交如下证据:
B1、企业代码证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
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梅苑城邦桩基(酒店桩基除外)补充协议、梅苑城邦1#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B3、反诉原告支付梅苑城邦工程款一览表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3528.6531万元。
B4、1#楼及桩基工程未完成工程项目记录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擅自停工,工程未完成情况。
B5、1#商住楼已完成工程验收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B6、黄梅县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迎宾馆正立面施工过程中更改施工大样导致违法。
B7、梅苑城邦的监理单位的证明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更改科研中心正立面施工大样。
B8、反诉被告催款索赔报告6份及回复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工程未完成及未竣工验收即要求付款索赔情况,反诉原告迎宾馆已付工程款95%,1#楼已付工程款达65%。
B9、反诉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及反诉原告回复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单方停工导致工程没有完成。
B10、2#楼、3#楼、地下室管桩检测报告及管桩设计图纸、管桩施工记录,拟证明反诉在管桩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与施工不符的情况。
B11、承诺书1份,拟证明反诉人同意该工程款在项目结算后支付。
B12、1#楼退房协议及退款凭证14份、1#楼退房的相关材料8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1#楼因未完工擅自停工导致业主购房后予以退房。
B13、处罚通知书2份、图纸会审记录5张、酒店正立面竣工图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竣工时酒店改变了正立面。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中的三份补充协议无异议,对2011年4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该份合同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用的;对证据B3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3月4日8万元封顶奖金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该奖金系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额外的奖金,对10.2万元垫付检测费用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
对其余支付款型金额无异议。
对证据B4无异议。
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质检站均认可基础、主体不存在问题,质检站工作人员认为工程合格,漏水、灰等问题是工程中常见的小问题,反诉被告应承担是保修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保修责任承担前提是反诉人先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抬头是湖北伊某某投资公司,而反诉原告全称为湖北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通知书处罚的是外立面行为,与反诉被告是否更改外立面大样没有关系。
对证据B7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B8中催款索赔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并未要求未完工索赔费用,而是依据施工进度按照补充协议按第四节点支付工程款,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反诉原告未收到。
对证据B9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反诉被告未收到。
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上列明委托单位均为湖北地矿公司,但反诉被告从未委托进行该项检测。
除了首页盖章外,其他页盖的骑缝章看不清楚是九方公司,反诉被告已就桩基工程量、工程价款申请了鉴定。
对施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反诉被告签字。
对证据B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委托宏大进行结算,因为反诉原告的拖延导致结算不能进行。
对证据B12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凭证均为复印件,且退款协议书退房行为与反诉被告的停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中一份写明因银行按揭原因退房。
对证据B13中的两份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处罚与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
反诉被告地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辩称主张成立,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C2、梅苑城邦1#桩基验收会议记录、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填充墙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工程联系函及签收单、梅苑城邦1#楼已完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诉争工程1#楼工程质量合格,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催告前应付1#楼工程款为1972.72万元。
C3、酒店工程竣工图、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按照承包范围约定贴面砖,并未变更施工图,外墙面达不到规划图效果,导致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引起的。
C4、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开业广告各1份,拟证明:诉争酒店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应付酒店工程款1401.8295万元。
C5、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拟证明反诉被告完成的诉争工程2#、3#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按该工程形象节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41.29万元。
C6、工程款收据及支付明细若干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前,反诉被告仅收到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3028.6531万元,其中8万元为1#楼封顶奖金,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反诉原告延付工程进度款。
C7、联系函、公证书,拟证明反诉被告多次催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诉人拒不履行。
C8、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伊某某公司对反诉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
对证据C3中的竣工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C4中的开业广告有异议,该开业广告是即将开业,但该酒店实际为2014年5月才正式开业。
因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已提交证据C2、C3、C4、C5、C6、C7、C8,故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供证据A1中的企业资质及本诉被告提供证据B1、B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因双方明确约定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故本院对2011年4月26日的合同不予认定,本院对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本诉被告对证据A2、C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酒店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147万元是否退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3,能证明1#楼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本院对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1#商住楼的工程价款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及其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C5系诉争工程桩基的静载试验,本诉被告认为尚需做垂直度和小应变试验才能证明诉争桩基质量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鉴定时亦仅对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桩基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并未对桩基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A4、C5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5,本诉被告对施工图和竣工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日志因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因原被告双方对停工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监理单位证明证实停工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不予确认,本诉被告对证据A5中的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6系其单方申请,本诉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A6不予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7及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C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8、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C8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B9,因被告在回复意见上陈述“地矿公司现已提出解除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按所完成项目据实结算后我方同意解除合同。
”故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故本院对证据A8、C8、B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9,因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本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余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9不予认定。
本诉被告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11、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C6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3,因本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诉被告共支付3520.6531万元工程款,本诉被告陈述其另行垫付10.2万元鉴定费及支付8万,因本诉被告未提交垫付鉴定费的原件,故本院对10.2万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已支付8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证据A12系本诉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证据A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论述。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5,不能证明1#楼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提交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B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6,因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擅自更改图纸致处罚,故本院对证据B6不予认定,对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7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B7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8,本院对6份索赔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是否认定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因反诉被告否认收到回复意见,故本院对回复意见不予认定。
证据B10,不能证明桩基施工与设计不符,故本院对证据B10不予认定。
证据B11,因该承诺书载明“严格执行黄梅县协调专班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要求,余下工程款待该项目全部结算后支付”,故该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2013年11月28日的会议,但反诉原告未提供会议文件,故本院对证据B11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12,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13,因双方均承认酒店外立面大样已改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正立面大样予以改变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C2即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A3和2012年9月18日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据A3本院前已认证,反诉原告对联系函有异议,陈述其未收到联系函,本院认为,文件签收单上并未显示反诉原告接收过过该联系函,故本院对联系函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C3,即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是谁的原因的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C4,除开业广告外其已在证据A2中提供,本院前已进行认证,开业广告上载明迎宾馆即将开业,反诉原告自述是2014年5月正式开业,故本院对诉争迎宾馆已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黄梅梅苑城邦工程项目,价款按湖北省现行2008年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价取费后下浮10%。
2、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施工至第五层时,被告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伍佰万元,施工至第十层时,一周内再支付进度款5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砌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工程交付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在交付工程后一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
3、在合同固定的付款时间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该欠款将按所欠时间银行同期同档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正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
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本诉被告一周内返还本诉原告全部保证金。
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1份。
约定:1、酒店土建工程固定总价款(不含税价)为1475.61万元,其中酒店桩基为96.63万元、酒店地下室土建为330.02万元、酒店上部为1048.96万元,上述价格为完成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材料代用、材料价差、机械价差、措施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国家政策性调整除外)。
2、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施工至第五层时,被告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25万元,施工至第十层时,被告一周内再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砌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工程交付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在交付工程一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
3、总工期为365天。
4、协议签订后5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10%即14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5、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双方又签订了《梅苑城邦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补充协议》1份。
约定:1、固定总价款(不含税价)为2465万元,其中1#楼基础(非地下室部分)103万元,1#地下室323万元,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62万元,1#楼±0以上1977.46万元,上述价格为完成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材料代用、材料价差、机械价差、措施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国家政策性调整除外)。
工程价款不含以下工程:给排水(含外落水)、暖通、电气、消防、人防工程,本合同附件二不含在本协议内的项目。
附件二的项目中包括外墙装饰、外墙面砖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人工、附材费用另计。
2、合同价款的计算规则为按照湖北省2008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取费后下浮10%。
3、工程变更价款按照被告或设计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函件,按照湖北省2008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取费后下浮10%。
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施工至第五层楼板时,被告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25万元,施工至第十层时,被告一周内再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计人民币736万元,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50%工程款,计人民币246万元;砌体工程完工时,一周内被告支付协议总价的15%工程款,计人民币370万元;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计人民币37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天内,被告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95%,计人民币370万元,待全部资料齐全归档后一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
5、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总工期为335天。
1#楼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不含出大屋面所有结构),如果原告如期封顶,被告奖励原告8万元,封顶之日当日兑现。
如未按期封顶,被告将封顶板的工程预付款延后3个月支付。
6、由于2011年市场资金紧张,融资成本高,本诉原告暂不向本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
7、其他条款按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梅苑城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梅苑城邦桩基(酒店桩基除外)补充协议》1份。
约定:1、工程暂定总价款(不含税)712.51万元,桩基验收合格后及桩基资料质监部门签字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其中1#楼桩基价款为234.1万元,2#楼桩基价款为157.69万元,3#楼桩基价款为149.62万元、中间地下室桩基价款为158.7万元、施工期间柴油补差价为8.9万元、试桩施工费用为1.5万元、施工用水打井费用为2万元,上述价格为完成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材料代用、材料价差、机械价差、措施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国家政策性调整除外)。
2、工程价款按照湖北省现行2008年定额、湖北省建设厅(2011)80号文,其对应的主体工程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价取费后下浮10%,桩基工程结算单价参照酒店桩基价格,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3、工程变更价款按照被告或设计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函件,按照湖北省2008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下浮10%。
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楼和酒店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部位,双方一周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毕,被告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的60%,墙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的30%,留结算价款的10%按原合同执行;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未经验收的桩基工程,2012年5月30日前被告按本协议支付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桩基预算总价的30%,计人民币143万元(1#楼桩基除外),验收合格后按第1条执行;2012年10月1日前,被告按本协议再支付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桩基预算总价的30%,计人民币143万元(1#楼桩基除外);待桩基全部验收合格并在质监部门资料签字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按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
5、其他条款按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
酒店(科研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正式开工,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施工过程中,本诉原告对酒店正立面大样的造型和面砖进行了改变,面砖由本诉被告提供。
2012年9月18日,黄梅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诉被告出具《黄梅县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2011年10月5日,本诉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召开了1#楼桩基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了1#楼桩基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均同意对1#楼桩基工程进行验收。
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质监站对1#楼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均予以验收。
1#楼施工过程中,因本诉原、被告对施工节点对应的付款条件产生分歧致停工。
2013年8月6日,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质监站召开了已完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并形成了会议记录,监理方、质监站均表态主体、地基基础验收合格,监理方认为水电预留的线管及孔洞有偏差、外墙内保温飘窗边有部分未布网、存在发裂现象及外墙砖贴上去水泥浆未清洗。
2013年9月10日,本诉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梅苑城邦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确定了83项未完工程项目。
1#楼至3#楼、科研中心及中间地下室桩基工程完工后,本诉原告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桩基工程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本诉被告未对已完桩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提请鉴定。
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1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共支付了147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诉原告申请对诉争工程1#商住楼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1#楼桩基、2#楼桩基、3#楼桩基、地下室桩基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诉被告申请对1#楼未完工程及质量不合格工程价格鉴定以及对酒店正立面因打样改变造成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嘉造字(2015)第01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果为:1、1#--3#楼及中间地下室管桩工程实际价款为559.967865万元。
2、1#楼未完工程量价款为231.58884万元。
3、1#楼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175.801447万元(不含正负零以上人工费调增造价83.256865万元),其中包括增加贴外墙砖造价(扣除被告供材、不含电动吊篮)造价104.657945万元,贴外墙砖电动吊篮费用49.849018万元。
4、1#楼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对双方确认的83项未完工程和未处理工程项目中的58项计入工程价款中,××及不正常停工留下的清尾工程。
×ד谁施工谁负责谁质保谁优先修复”的原则,建议双方达成整改及返工方案。
25项不可量化条款为:(8)、爆模(包括后浇带)、夹渣、麻面、烂根未处理,垃圾未清理。
(17)、二至十三层部分楼板凹凸不平未处理。
(包括有脚印的部分未修补)。
(18)、一至十三层部分地方有打爆膜未处理(少数地方爆膜很严重)。
夹渣、部分地方的模板未拆除干净,少数的剪力墙和柱不垂直。
(26)、所批墙面的砂浆部分有裂缝和空鼓现象。
(需要返工处理)(45)、外墙及窗台飘板处有地方往室内漏水。
(包括地下室外剪力墙)(46)、二层提升机处加固工字钢的楼面钢筋未处理掉。
(48)、二层收缩缝内的垃圾未清理。
(49)、三单元后浇带一处漏水。
(靠近一窗洞边)(50)、有部分楼板面的现浇板的钢筋露出。
预留的钢筋有部分未处理掉。
(51)、有部分外架连接杆的预埋钢管未处理掉。
(52)、少数楼板有裂缝现象甚至有漏水迹象。
(53)、多数凸窗飘板批砂浆时基层未处理干净,现存在往墙内漏水严重(待下雨时到场检查漏水部位,凸窗窗台板所压的水泥砂浆严重空鼓)。
(59)、三单元7层一小户凸窗飘板有漏水。
(60)、四个单元所批内砖墙面的砂浆在砖墙与梁柱砼接头处有裂缝。
(62)、一至四单元的8层工字钢的预留洞未修补完整(包括有部分钢筋未割掉)。
(63)、8层有少数的小户型凸窗飘板有漏水。
(64)、8层有少数阳台的楼板裂缝以及漏水。
(67)、剪力墙及柱的根部流浆太多未处理(4个单元一至十三层)。
(70)、4个单元11层小数外墙有漏水。
主要是在飘板两边墙面和卫生间的墙面处。
(72)、12层有小数外墙漏水,楼板裂缝有漏水迹象。
(73)、四个单元2至13层得外墙瓷砖面少数地方勾缝不饱满(存在有孔眼现象)。
(特别阴角处)(74)、一单元13层小户型外墙有漏水。
(75)、一单元13层两大户型外墙有漏水严重,顶棚有漏水。
(76)、二单元13层两大户型外墙有漏水,顶棚有漏水,两小户型同样外墙和顶棚漏水。
(82)、部分外窗台反水不符合规范要求(鹰嘴型)。
5、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造成的返工费问题:酒店正立面外墙氟碳漆翻新施工总面积为2090.94平方米,氟碳漆完工市场价为160元每平方米(包含人工、材料、垂直运输费、脚手架、税费等),返工面积总造价为:334550.40元。
工程价款不计算税金,按税前总造价下浮10%。
本诉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上关于质量问题的结论不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本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1#楼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本诉被告予以拒绝。
另查明,本诉原告本诉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诉被告共支付本诉原告工程价款3520.65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酒店(科研中心)的工程价款金额,人工费是否应调增,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归还?2、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的责任划分?3、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工程价款金额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本诉被告损失?4、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5、本诉被告支付的8万元是奖金还是工程款?6、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的认定?7、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酒店(科研中心)的工程价款为1475.61万元,同时也约定价格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外。
本诉原告申请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酒店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为减少6.951617万元以及人工费应按照(2011)鄂建文第80号文件调增53.417666万元。
因本诉被告对扣减的6.951617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
因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酒店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2011)鄂建文第80号文件从2011年6月1日起实施,且补充协议亦约定人工费如遇到政策性调整也应调整,故本院对人工费调增534176.66元予以认定。
故本院认定酒店(科研中心)的造价为1475.61-6.951617+53.417666=1522.076万元。
酒店(科研中心)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本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一周内返还本诉原告147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诉被告答辩称该金额已包含在给付工程款中,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诉被告应给付147万元履约保证金。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酒店正立面所使用的面砖和形状均予以改变,面砖由本诉被告提供,本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改变图纸所显示正立面大样的形状经过监理方和建设方同意,故本院酌定本诉原告承担70%的责任,本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该部分返工面积总造价为33.45504万元,故本诉原告承担23.4185万元,本诉被告承担10.03654万元。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补充协议》约定1#楼固定总价款为2465万元,鉴定结论为1#楼未完工程量价款为231.58884万元,本诉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
鉴定结论载明1#楼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应增加的价款为175.801447万元,其中电动吊篮费用为49.849018万元。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外墙装饰中人工、附材费用不含在固定价中,本诉原告使用电动吊篮贴外墙砖,故该部分措施费用应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合同外应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75.801447万元。
因(2011)鄂建文第80号文件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而《补充协议》约定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应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正负零以上人工费83.256865万元予以调增。
因本诉、原被告对鉴定机构采取定额方式计算价款无异议,故本院认定1#商住楼的工程款为2465-231.58884+175.801447+83.256865=2492.469472万元。
本诉被告依据双方形成的《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提请对其中质量不合格的项目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将其中的58项量化为工程价款无异议,本诉被告认为剩下的25项有质量问题,××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工程质量鉴定,因1#商住楼的主体和地基基础均予以验收,本诉原告申请修复,故本院对其修复的请求予以准许,由本诉原告在30天内对工程进行整改和返工。
4、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桩基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鉴定结论载明1#楼至3#楼管桩工程实际价款为559.967865万元,本诉原、被告方均无异议。
本诉被告认为桩基基础应进行小应变及垂直度检测,但其并未对桩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是对桩基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故本诉原告提供了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视为桩基基础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认定桩基基础工程价款为559.967865万元。
5、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即8万元是奖金还是工程款问11题。
本诉原被告在《1#楼补充协议》第六条工期管理中约定,如果原告如期封顶,被告奖励原告捌万元,封顶之日当日兑现。
故本院认定8万元不是工程款。
6、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的认定,本诉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上载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19日为停工时间,监理对停工时间未出具书面意见,本诉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停工时间陈述不一致,本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确定的停工时间。
本诉原告主张其施工至《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本诉被告未依该节点支付进度款”致停工,本诉被告认为本诉原告只进行到该条第三项“砌体完工”,其已按节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按照本诉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验收会议记录》上本诉原告工作人员自述“外墙由于窗户玻璃未装及胶未打,部分外墙存在渗水返碱问题,将找出具体问题整改。
监理单位陈述,外墙内保温飘窗边有部分未布网,存在发裂现象,外墙砖贴上去水泥浆未清洗。
质监站陈述,外墙窗户应固定所有固定片在墙体材料上,外墙飘窗板需粉成鹰嘴形,可以防渗漏。
”由此可见,本诉原告并未施工至第五条四项的施工节点,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主张的延期索赔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延期索赔费用不予支持。
7、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即反诉原告的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擅自停工导致其退房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反诉被告的停建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梅苑城邦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将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
”双方在《梅苑城邦桩基(酒店桩基除外)补充协议》中约定“将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
(其保修时间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
)”故酒店工程应付价款为1522.076×0.95=1445.9722万元,1#商住楼应付工程价款为2492.469472×0.95=2367.846万元,桩基应付工程价款559.967865×0.9=503.9711万元,故应付总价款为4317.7893万元(1445.9722+2367.846+503.9711=4317.7893万元),减去本诉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520.6531万元,本诉被告尚应支付本诉原告797.1362万元。
因本诉被告未按约工程款构成违约,本诉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4倍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诉原告主张要求本诉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期同档的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本诉被告应依约退还本诉原告履约保证金147万元,本诉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停工系本诉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反诉被告应对双方形成的《《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中不可量化的25项工程项目在30日内进行修复整改,由反诉原告进行验收,整改和返工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
因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产生的返工总造价为33.45504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3.4185万元,反诉原告承担10.03654万元。
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80万元,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97.1362万元并以797.136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7万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1053.860237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梅苑城邦酒店及酒店桩基、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桩基(酒店桩基除外)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应对《《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中不可量化的25项工程项目在30日内进行修复整改,以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
五、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产生的返工费用23.4185万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45元,由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98元,由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24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30元,由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供证据A1中的企业资质及本诉被告提供证据B1、B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因双方明确约定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故本院对2011年4月26日的合同不予认定,本院对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本诉被告对证据A2、C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酒店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147万元是否退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3,能证明1#楼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本院对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1#商住楼的工程价款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及其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C5系诉争工程桩基的静载试验,本诉被告认为尚需做垂直度和小应变试验才能证明诉争桩基质量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鉴定时亦仅对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桩基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并未对桩基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A4、C5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5,本诉被告对施工图和竣工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日志因系本诉原告单方制作,因原被告双方对停工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未提供监理单位证明证实停工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不予确认,本诉被告对证据A5中的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6系其单方申请,本诉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A6不予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7及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C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8、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C8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B9,因被告在回复意见上陈述“地矿公司现已提出解除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按所完成项目据实结算后我方同意解除合同。
”故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故本院对证据A8、C8、B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9,因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本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余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9不予认定。
本诉被告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A11、其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C6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3,因本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诉被告共支付3520.6531万元工程款,本诉被告陈述其另行垫付10.2万元鉴定费及支付8万,因本诉被告未提交垫付鉴定费的原件,故本院对10.2万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已支付8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证据A12系本诉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证据A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论述。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5,不能证明1#楼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提交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B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6,因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擅自更改图纸致处罚,故本院对证据B6不予认定,对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7系复印件,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B7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8,本院对6份索赔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是否认定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因反诉被告否认收到回复意见,故本院对回复意见不予认定。
证据B10,不能证明桩基施工与设计不符,故本院对证据B10不予认定。
证据B11,因该承诺书载明“严格执行黄梅县协调专班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要求,余下工程款待该项目全部结算后支付”,故该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2013年11月28日的会议,但反诉原告未提供会议文件,故本院对证据B11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12,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13,因双方均承认酒店外立面大样已改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正立面大样予以改变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C2即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A3和2012年9月18日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据A3本院前已认证,反诉原告对联系函有异议,陈述其未收到联系函,本院认为,文件签收单上并未显示反诉原告接收过过该联系函,故本院对联系函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C3,即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是谁的原因的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陈述。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C4,除开业广告外其已在证据A2中提供,本院前已进行认证,开业广告上载明迎宾馆即将开业,反诉原告自述是2014年5月正式开业,故本院对诉争迎宾馆已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黄梅梅苑城邦工程项目,价款按湖北省现行2008年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价取费后下浮10%。
2、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施工至第五层时,被告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伍佰万元,施工至第十层时,一周内再支付进度款5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砌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工程交付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在交付工程后一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
3、在合同固定的付款时间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该欠款将按所欠时间银行同期同档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正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
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本诉被告一周内返还本诉原告全部保证金。
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1份。
约定:1、酒店土建工程固定总价款(不含税价)为1475.61万元,其中酒店桩基为96.63万元、酒店地下室土建为330.02万元、酒店上部为1048.96万元,上述价格为完成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材料代用、材料价差、机械价差、措施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国家政策性调整除外)。
2、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施工至第五层时,被告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25万元,施工至第十层时,被告一周内再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砌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
工程交付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在交付工程一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
3、总工期为365天。
4、协议签订后5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10%即14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5、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双方又签订了《梅苑城邦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补充协议》1份。
约定:1、固定总价款(不含税价)为2465万元,其中1#楼基础(非地下室部分)103万元,1#地下室323万元,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62万元,1#楼±0以上1977.46万元,上述价格为完成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材料代用、材料价差、机械价差、措施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国家政策性调整除外)。
工程价款不含以下工程:给排水(含外落水)、暖通、电气、消防、人防工程,本合同附件二不含在本协议内的项目。
附件二的项目中包括外墙装饰、外墙面砖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人工、附材费用另计。
2、合同价款的计算规则为按照湖北省2008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取费后下浮10%。
3、工程变更价款按照被告或设计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函件,按照湖北省2008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取费后下浮10%。
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施工至第五层楼板时,被告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25万元,施工至第十层时,被告一周内再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计人民币736万元,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50%工程款,计人民币246万元;砌体工程完工时,一周内被告支付协议总价的15%工程款,计人民币370万元;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计人民币37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天内,被告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95%,计人民币370万元,待全部资料齐全归档后一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
5、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总工期为335天。
1#楼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不含出大屋面所有结构),如果原告如期封顶,被告奖励原告8万元,封顶之日当日兑现。
如未按期封顶,被告将封顶板的工程预付款延后3个月支付。
6、由于2011年市场资金紧张,融资成本高,本诉原告暂不向本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
7、其他条款按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梅苑城邦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梅苑城邦桩基(酒店桩基除外)补充协议》1份。
约定:1、工程暂定总价款(不含税)712.51万元,桩基验收合格后及桩基资料质监部门签字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其中1#楼桩基价款为234.1万元,2#楼桩基价款为157.69万元,3#楼桩基价款为149.62万元、中间地下室桩基价款为158.7万元、施工期间柴油补差价为8.9万元、试桩施工费用为1.5万元、施工用水打井费用为2万元,上述价格为完成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损耗)、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材料代用、材料价差、机械价差、措施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国家政策性调整除外)。
2、工程价款按照湖北省现行2008年定额、湖北省建设厅(2011)80号文,其对应的主体工程取费标准计算,按不含税价取费后下浮10%,桩基工程结算单价参照酒店桩基价格,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3、工程变更价款按照被告或设计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函件,按照湖北省2008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下浮10%。
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楼和酒店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部位,双方一周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毕,被告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的60%,墙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的30%,留结算价款的10%按原合同执行;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未经验收的桩基工程,2012年5月30日前被告按本协议支付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桩基预算总价的30%,计人民币143万元(1#楼桩基除外),验收合格后按第1条执行;2012年10月1日前,被告按本协议再支付2#楼、3#楼及中间地下室桩基预算总价的30%,计人民币143万元(1#楼桩基除外);待桩基全部验收合格并在质监部门资料签字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七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按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
5、其他条款按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
酒店(科研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正式开工,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施工过程中,本诉原告对酒店正立面大样的造型和面砖进行了改变,面砖由本诉被告提供。
2012年9月18日,黄梅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本诉被告出具《黄梅县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2011年10月5日,本诉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召开了1#楼桩基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了1#楼桩基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均同意对1#楼桩基工程进行验收。
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质监站对1#楼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均予以验收。
1#楼施工过程中,因本诉原、被告对施工节点对应的付款条件产生分歧致停工。
2013年8月6日,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质监站召开了已完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并形成了会议记录,监理方、质监站均表态主体、地基基础验收合格,监理方认为水电预留的线管及孔洞有偏差、外墙内保温飘窗边有部分未布网、存在发裂现象及外墙砖贴上去水泥浆未清洗。
2013年9月10日,本诉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梅苑城邦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确定了83项未完工程项目。
1#楼至3#楼、科研中心及中间地下室桩基工程完工后,本诉原告委托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桩基工程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本诉被告未对已完桩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提请鉴定。
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1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共支付了147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诉原告申请对诉争工程1#商住楼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1#楼桩基、2#楼桩基、3#楼桩基、地下室桩基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诉被告申请对1#楼未完工程及质量不合格工程价格鉴定以及对酒店正立面因打样改变造成的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嘉造字(2015)第01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果为:1、1#--3#楼及中间地下室管桩工程实际价款为559.967865万元。
2、1#楼未完工程量价款为231.58884万元。
3、1#楼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175.801447万元(不含正负零以上人工费调增造价83.256865万元),其中包括增加贴外墙砖造价(扣除被告供材、不含电动吊篮)造价104.657945万元,贴外墙砖电动吊篮费用49.849018万元。
4、1#楼质量存在问题的项目,对双方确认的83项未完工程和未处理工程项目中的58项计入工程价款中,××及不正常停工留下的清尾工程。
×ד谁施工谁负责谁质保谁优先修复”的原则,建议双方达成整改及返工方案。
25项不可量化条款为:(8)、爆模(包括后浇带)、夹渣、麻面、烂根未处理,垃圾未清理。
(17)、二至十三层部分楼板凹凸不平未处理。
(包括有脚印的部分未修补)。
(18)、一至十三层部分地方有打爆膜未处理(少数地方爆膜很严重)。
夹渣、部分地方的模板未拆除干净,少数的剪力墙和柱不垂直。
(26)、所批墙面的砂浆部分有裂缝和空鼓现象。
(需要返工处理)(45)、外墙及窗台飘板处有地方往室内漏水。
(包括地下室外剪力墙)(46)、二层提升机处加固工字钢的楼面钢筋未处理掉。
(48)、二层收缩缝内的垃圾未清理。
(49)、三单元后浇带一处漏水。
(靠近一窗洞边)(50)、有部分楼板面的现浇板的钢筋露出。
预留的钢筋有部分未处理掉。
(51)、有部分外架连接杆的预埋钢管未处理掉。
(52)、少数楼板有裂缝现象甚至有漏水迹象。
(53)、多数凸窗飘板批砂浆时基层未处理干净,现存在往墙内漏水严重(待下雨时到场检查漏水部位,凸窗窗台板所压的水泥砂浆严重空鼓)。
(59)、三单元7层一小户凸窗飘板有漏水。
(60)、四个单元所批内砖墙面的砂浆在砖墙与梁柱砼接头处有裂缝。
(62)、一至四单元的8层工字钢的预留洞未修补完整(包括有部分钢筋未割掉)。
(63)、8层有少数的小户型凸窗飘板有漏水。
(64)、8层有少数阳台的楼板裂缝以及漏水。
(67)、剪力墙及柱的根部流浆太多未处理(4个单元一至十三层)。
(70)、4个单元11层小数外墙有漏水。
主要是在飘板两边墙面和卫生间的墙面处。
(72)、12层有小数外墙漏水,楼板裂缝有漏水迹象。
(73)、四个单元2至13层得外墙瓷砖面少数地方勾缝不饱满(存在有孔眼现象)。
(特别阴角处)(74)、一单元13层小户型外墙有漏水。
(75)、一单元13层两大户型外墙有漏水严重,顶棚有漏水。
(76)、二单元13层两大户型外墙有漏水,顶棚有漏水,两小户型同样外墙和顶棚漏水。
(82)、部分外窗台反水不符合规范要求(鹰嘴型)。
5、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造成的返工费问题:酒店正立面外墙氟碳漆翻新施工总面积为2090.94平方米,氟碳漆完工市场价为160元每平方米(包含人工、材料、垂直运输费、脚手架、税费等),返工面积总造价为:334550.40元。
工程价款不计算税金,按税前总造价下浮10%。
本诉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上关于质量问题的结论不服,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本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1#楼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本诉被告予以拒绝。
另查明,本诉原告本诉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诉被告共支付本诉原告工程价款3520.65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酒店(科研中心)的工程价款金额,人工费是否应调增,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归还?2、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的责任划分?3、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工程价款金额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本诉被告损失?4、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5、本诉被告支付的8万元是奖金还是工程款?6、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的认定?7、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酒店(科研中心)的工程价款为1475.61万元,同时也约定价格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外。
本诉原告申请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酒店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为减少6.951617万元以及人工费应按照(2011)鄂建文第80号文件调增53.417666万元。
因本诉被告对扣减的6.951617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
因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酒店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2011)鄂建文第80号文件从2011年6月1日起实施,且补充协议亦约定人工费如遇到政策性调整也应调整,故本院对人工费调增534176.66元予以认定。
故本院认定酒店(科研中心)的造价为1475.61-6.951617+53.417666=1522.076万元。
酒店(科研中心)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本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一周内返还本诉原告147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诉被告答辩称该金额已包含在给付工程款中,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诉被告应给付147万元履约保证金。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酒店正立面所使用的面砖和形状均予以改变,面砖由本诉被告提供,本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改变图纸所显示正立面大样的形状经过监理方和建设方同意,故本院酌定本诉原告承担70%的责任,本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该部分返工面积总造价为33.45504万元,故本诉原告承担23.4185万元,本诉被告承担10.03654万元。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补充协议》约定1#楼固定总价款为2465万元,鉴定结论为1#楼未完工程量价款为231.58884万元,本诉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
鉴定结论载明1#楼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应增加的价款为175.801447万元,其中电动吊篮费用为49.849018万元。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外墙装饰中人工、附材费用不含在固定价中,本诉原告使用电动吊篮贴外墙砖,故该部分措施费用应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合同外应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75.801447万元。
因(2011)鄂建文第80号文件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而《补充协议》约定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应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正负零以上人工费83.256865万元予以调增。
因本诉、原被告对鉴定机构采取定额方式计算价款无异议,故本院认定1#商住楼的工程款为2465-231.58884+175.801447+83.256865=2492.469472万元。
本诉被告依据双方形成的《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提请对其中质量不合格的项目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将其中的58项量化为工程价款无异议,本诉被告认为剩下的25项有质量问题,××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工程质量鉴定,因1#商住楼的主体和地基基础均予以验收,本诉原告申请修复,故本院对其修复的请求予以准许,由本诉原告在30天内对工程进行整改和返工。
4、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桩基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鉴定结论载明1#楼至3#楼管桩工程实际价款为559.967865万元,本诉原、被告方均无异议。
本诉被告认为桩基基础应进行小应变及垂直度检测,但其并未对桩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是对桩基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故本诉原告提供了静载荷试验的检测报告,视为桩基基础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认定桩基基础工程价款为559.967865万元。
5、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即8万元是奖金还是工程款问11题。
本诉原被告在《1#楼补充协议》第六条工期管理中约定,如果原告如期封顶,被告奖励原告捌万元,封顶之日当日兑现。
故本院认定8万元不是工程款。
6、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停工原因及停工损失的认定,本诉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上载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19日为停工时间,监理对停工时间未出具书面意见,本诉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停工时间陈述不一致,本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确定的停工时间。
本诉原告主张其施工至《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外墙饰面完工、外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施全部拆除,本诉被告未依该节点支付进度款”致停工,本诉被告认为本诉原告只进行到该条第三项“砌体完工”,其已按节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按照本诉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验收会议记录》上本诉原告工作人员自述“外墙由于窗户玻璃未装及胶未打,部分外墙存在渗水返碱问题,将找出具体问题整改。
监理单位陈述,外墙内保温飘窗边有部分未布网,存在发裂现象,外墙砖贴上去水泥浆未清洗。
质监站陈述,外墙窗户应固定所有固定片在墙体材料上,外墙飘窗板需粉成鹰嘴形,可以防渗漏。
”由此可见,本诉原告并未施工至第五条四项的施工节点,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主张的延期索赔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本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延期索赔费用不予支持。
7、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即反诉原告的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擅自停工导致其退房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反诉被告的停建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梅苑城邦酒店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梅苑城邦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将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
”双方在《梅苑城邦桩基(酒店桩基除外)补充协议》中约定“将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任何质量事故一年后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
(其保修时间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
)”故酒店工程应付价款为1522.076×0.95=1445.9722万元,1#商住楼应付工程价款为2492.469472×0.95=2367.846万元,桩基应付工程价款559.967865×0.9=503.9711万元,故应付总价款为4317.7893万元(1445.9722+2367.846+503.9711=4317.7893万元),减去本诉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520.6531万元,本诉被告尚应支付本诉原告797.1362万元。
因本诉被告未按约工程款构成违约,本诉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4倍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诉原告主张要求本诉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期同档的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本诉被告应依约退还本诉原告履约保证金147万元,本诉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停工系本诉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故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反诉被告应对双方形成的《《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中不可量化的25项工程项目在30日内进行修复整改,由反诉原告进行验收,整改和返工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
因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产生的返工总造价为33.45504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3.4185万元,反诉原告承担10.03654万元。
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80万元,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97.1362万元并以797.136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7万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1053.860237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梅苑城邦酒店及酒店桩基、1#商住楼(基础、地下室、与中间地下室交接处)、桩基(酒店桩基除外)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应对《《1#楼剩余工程项目和未处理项目》中不可量化的25项工程项目在30日内进行修复整改,以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
五、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酒店正立面大样改变产生的返工费用23.4185万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45元,由本诉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98元,由本诉被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24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省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30元,由反诉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
审判长:饶贵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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