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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工集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程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书伟,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冠达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田畈村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水月,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仕春,该公司机电技术总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地矿建工集团诉被告欧亚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州、郑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0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嘉造字(2014)第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于2014年6月9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矿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石书伟、被告欧亚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春、颜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欧亚冠达公司向原告地矿建工集团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对麻城市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桩基及主体土建工程中标,总包干价为13000万元。2011年8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麻城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主体土建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桩基础及主体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合同价款约13000万,按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下浮8%,如在施工期间遇到国家或地区有相关调整人工费或其他价格的文件均应遵守。工程质量标准为各分部分项工程满足国家、省市现行的各项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工程总体质量符合《建筑工程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在原告方进场施工后被告按照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原告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监理单位为麻城市蓝天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单位为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发包人代表为卢洪光,承包人代表为吴选涛和王国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1000万元,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汇入发包方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及履约金返还方式分六个批次,第一批次为±0以下,基础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报送工程进度预算书,经发包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按审核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支付本阶段工程进度款的70%,同时返还承包方工程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的具体情形。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施工工期为320天,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概况以及承包范围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正式开工。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支付事宜的商请函》1份,原告在函件中商请将剩余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延期至工程的第一个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支付,支付金额为60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复函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2012年8月原告完成±0以下工程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进度结算报告》,经被告委托,2012年10月1日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份《关于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0.00以下已完工程量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结论为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0.00以下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351364.70元(工程总造价下浮8%),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10月10日、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促支付首期工程款的函及暂停施工的函,并于2012年10月16日停工至今,停工时施工现场形象进度为:±0以上工程一区主楼已完成至第七层底板的模板、钢筋、砖浇筑工作,二区裙楼已完成至第二层底板的模板搭设工作,三区裙楼已完成至±0的模板、钢筋砖浇筑工作,四区裙楼已完成至第二层底板的模板、钢筋、砖浇筑工作,五区裙楼已完成至第二层底板的模板搭设、钢筋绑扎工作,六区主楼已完成至第七层底板的模板、钢筋、砖浇筑工作。停工后现场由两名看护人员看守。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1份《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的承诺担保函》,载明”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施工的麻城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由于2013年春节前筹资无法到位,造成对贵司的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深表歉意。”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1份,内容为“会议上双方确认停工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工期及费用补偿按该时间进行计算。”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要项目工程款的函2份。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麻城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复工专题会议纪要》1份,约定:原被告同意2013年11月30日举行项目复工仪式,并同意复工仪式后30天内由总包方完成项目现场的复工准备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0及以下部分的结构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已完工程量报告且已通过了被告的期中审计,相应工程款应当给予及时支付;被告同意取消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并同意将已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工程款部分重新调至为应付工程款,具体相关手续由双方财务部门按要求处理;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致使原告企业形象和企业效益严重受损,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仍将承受巨大的经济风险,为彰显双方合作的公平和诚意,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会议双方同意将项目计价标准由原合同规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8%,调整为工程总造价不下浮。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诉争工程项目撤场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停工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截止时间为总包方最终撤场完成时间(书面确认)为准。双方确认原告在停工期间的脚手架损失为462.8276万元,塔吊租赁费为144.2197万元,模板损失为316.2752万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1、±0以上工程款是否下浮8%及±0以上工程总价款金额;2、±0以下的工程价款;3、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4、停工原因;5、停工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6、原告是否就工程所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0以上工程款是否下浮8%及±0以上工程总价款金额,原告认为不应下浮8%,理由为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下浮,被告认为不能依据2013年11月27日的会议纪要来认定工程款不下浮8%,理由是该会议纪要是以复工为条件且事后并未签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五项中明确载明,“因建设方未能及时向总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致使总包方企业形象和企业效益严重受损,总包方在履约过程中仍将承受巨大的经济风险,为彰显双方合作的公平和诚意,作为对总包方额外补偿,会议双方同意将项目计价标准由原合同规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8%,调整为工程总造价不下浮。”该会议纪要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载明不下浮8%是以原告的复工为条件,且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否与会议纪要的效力无关,故本院认定±0以上工程款不下浮8%,按照双方认可的嘉造字(2014)第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故诉争工程±0以上工程款金额为1338.364771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0以下工程款的认定及证据A16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应按被告提交的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来认定±0以下的工程价款,被告对该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报告书上载明的是进度款依据而非结算款依据且±0以下工程某些项目尚未完成。本院认为,第一、从举证责任上讲,该咨询报告系由被告委托合同所约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编制该咨询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将该报告作为±0以下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在第一次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就对该咨询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组织的现场鉴定笔录中被告同意对±0以上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未对±0以下工程款申请鉴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提供了一份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施工进度款结算审核的说明》,但该证据不是正式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从原、被告的协商过程看,原、被告就被告应付原告±0以下工程款多次进行协商,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了承认拖欠工程款的承诺函,还与原告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按合同完成了±0及以下部分的结构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且通过了建设方的期中审计,相应的工程款应及时给付”,该会议纪要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从该咨询报告的内容看,该报告第十一项审核差异分析中明确载明,通过审核,对原告未做的工序及未完成的项目等7项予以审减,合计463.835078万元人民币,故被告抗辩原告有些项目未做未完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工程±0以下工程款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A16来确定,因原告是按该证据主张诉争工程±0以下工程款2835.13647万元,并未主张上浮8%后的工程款,原告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按2835.13647万元认定诉争工程±0以下工程款。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认为2012年9月7日800万元系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未收到该8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7日的两张金额为8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预收工程款,另一张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并未缴纳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被告亦未提供8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故本院认为该两笔800万元均未实际发生,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56.067252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代原告付农民工工资417.2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手续或事后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代付417.20万元不予认定。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停工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0以下的进度款,经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认为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0以下的工程未完成,且原告未按批次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规定“基础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报送工程进度预算书,经发包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本阶段工程进度款的70%”。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将诉争工程±0以下的进度款结算报告报送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送达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0日、11月2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承诺函,明确认可其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11月27日签字盖章的两次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被告支付±0以下的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0以下工程的施工并进行了期中审计。故本院认定停工原因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停工损失及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九类停工损失。
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1.687044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管理人员工资计算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形成的会议纪要包括2014年8月13日的撤场专题会议纪要中,均未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进行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现场看护费用:被告认可现场有两名看护人员,按每人每月1785元计算,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14年7月合计21个月(其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和2014年7月均按半个月计算),本院认定停工期间现场看护费用为74970元。
预应力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预应力损失不予支持。
水电费损失:原告主张水电费损失227292.2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停工期间水电费的证据,且被告陈述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损失不予支持。
固定资产折旧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期间包括电缆、电视、空调、打印机、洗衣机、打印机、摄像机、活动板房、彩钢板、围墙等固定资产计算折旧费为55.55429万元,因电器均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施工正常使用,撤场后由原告取回,并未留在被告工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电器折旧损失。彩钢板、围墙和活动板房,该三项属原告为履行合同施工所提供的临时设施,在原告撤场后留在现场继续供被告的工程使用,但1338.364771万元工程价款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已包含临时设施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脚手架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期间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用为462.8276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认定停工期间原告的脚手架损失为462.8276万元。
塔吊租赁费:原告主张停工期间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停工期间脚手架租赁费用为144.2197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停工期间原告的塔吊租赁费用为144.2197万元。
(8)模板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期间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停工期间模板损失为316.2752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停工期间的模板损失为316.2752万元。
(9)规费、措施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及专用条款第58条均约定“在原告方进场施工后被告按照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本院认定的±0以上工程总造价1338.364771万元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6.93753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再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如何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但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明不主张停工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告的停工损失总金额为930.8195万元。
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就所涉房产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起诉时上述情况并未改变,故其并未超过计算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综上,原告地矿建工集团与被告欧亚冠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主体土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诉争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起诉时上述情况并未改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4173.501241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56.067252万元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43399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9日解除。
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17.43399万元并支付利息90万元,本息合计3407.43399万元。
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各项停工损失合计930.8195万元。
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3317.433989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主体土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050元,由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24元,由被告被告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5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州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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