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冯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69533089XY。法定代表人:汪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夫。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京山县。
圣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圣通公司不承担赔偿王某某、刘家齐经济损失709920元的民事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刘家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刘家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圣通公司向其出售的沥青质量不合格。1、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圣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道路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沥青产品,即视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通公司不应当对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沥青取样程序。依据合同约定,因货物入库不能现场检测,需双方留样签字封存,如有质量疑问送有资质单位检测。本案中,圣通公司共向王某某、刘家齐出售沥青五车,王某某、刘家齐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取样程序进行现场取样,直到施工后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才进行取样检测。从最后一车沥青入罐到路面摊铺完毕再到取样,期间间隔10天,并未对沥青罐进行封存。此时取样的沥青已不是圣通公司出售的沥青。3、关于出售的沥青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圣通公司出售的沥青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附随产品质量合格证。货物运到后,王某某、刘家齐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认为符合要求后向圣通公司开具了收货单,因此,圣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已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沥青产品。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刘家齐当庭认可圣通公司提供的前四车沥青均没有质量问题,仅对2015年10月28日销售的最后一车30.6吨的沥青质量有异议。王某某、刘家齐起诉要求赔偿路面返工损失709920元,返工的路面长度为5100米,宽度为5.8米,厚度为0.05米,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范的沥青混合料施工计算方法及标准的油石配比计算,该段路面所需沥青用量为156.4吨。据王某某、刘家齐陈述,取样时沥青罐中剩余15吨沥青,沥青罐储存量30吨左右,实际已使用15吨,15吨沥青可铺筑的路面长度仅为489.12米,与王某某、刘家齐所称的返工路面5100米不符。王某某、刘家齐用15吨沥青铺筑5100米路面,只能证明其未严格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油石配比,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造成沥青混合料的质量不合格,从而致使摊铺的路面不合格。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王某某、刘家齐答辩称,其用圣通公司提供的沥青施工后,出现翻砂的质量问题,其因此对不合格路面进行返工,由此产生的费用为709920元。一审判决结果公正,圣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刘家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通公司向王某某、刘家齐赔偿经济损失110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圣通公司承担。庭审中,王某某、刘家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圣通公司向王某某、刘家齐赔偿经济损失709920元。王某某、刘家齐起诉称,2015年王某某和刘家齐夫妇在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承接了一段公路路面工程。2015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圣通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道路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圣通公司向王某某销售70#A沥青5**吨,质量标准执行GB/T15180-2010。单价3450元/吨,总价款1725000元,供货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圣通公司联系人为吴某。如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可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并将该鉴定作为本合同货物验收的最终标准。因货物入库不能现场检测,需双方留样签字封存,如有质量疑问送有资质单位检测,出现质量问题方负责该批的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圣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26日累计发货155.91吨,王某某、刘家齐将该批沥青全部用于施工工地。2015年10月31日,纳雍县交通局经检查发现路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王某某、刘家齐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15年11月7日,王某某、刘家齐与圣通公司联系人吴某按整改要求,共同对剩余沥青取样送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实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道路石油沥青样品不符合JTG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中相关技术要求。王某某、刘家齐多次要求圣通公司进行处理,圣通公司一直拖延,王某某、刘家齐遂诉至法院。一审中,王某某、刘家齐提交证据如下:A1、《道路材料购销合同》2份及吴某个人名片,证明1、王某某、刘家齐作为共同原告适格;2、王某某、刘家齐与圣通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沥青质量执行国家标准;4、吴某是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公司经营行为;A2、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9日圣通公司批次沥青发货单、收货单、合格证,证明圣通公司向王某某、刘家齐提供沥青的批次和数量,合格证上延度质量指标是“100”,第五批次沥青验收由吴某负责进行;A3、实验委托单、沥青样品封条、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道路石油沥青试验检测报告单”、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等级证书、检测人员资料证书,证明1、沥青委托检测单位是圣通公司,送样人是吴某;2、检测参数是针入度、延度、软化点三大指标;3、圣通公司第五批次沥青延度检测结果是“55.6”,达不到“100”的约定要求,三大指标中延度不合格;A4、湖北鹏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因沥青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是长度5.1公里、宽度5.8米,厚度3厘米,返工工程造价709920元,王某某、刘家齐的损失为709920元;A5、贵州省纳雍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刘家齐施工的路面出现翻砂现象,以及排除了沥青之外的其他原因。该通知与检测报告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圣通公司交付的沥青不合格与案涉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6、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518-2010与行标,证明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与合同约定标准一致;A7、劳务分包合同、结构图,证明王某某、刘家齐承接劳务工程的事实;A8、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圣通公司销售给王某某、刘家齐的五车沥青质量不合格,王某某、刘家齐使用不合格的沥青铺筑路面后出现翻砂导致返工,返工路面为5公里。吴某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其作为圣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将沥青出售给王某某、刘家齐,但沥青具体用到什么地方,怎么用的吴某不清楚;2、刘家齐铺筑的路面出现翻砂的问题,吴某向汪飞汇报后,汪飞指示其取样跟着交通局的人去做检测。吴某和交通局的人在刘家齐工地的储油罐和路面取样后送去检测公司,领取检测报告后向圣通公司汇报并报销了其垫付的检测费用。圣通公司答辩称,对王某某、刘家齐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圣通公司发货量及后来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无异议,但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圣通公司所造成不清楚。对于沥青质量检测:1、送检的沥青样本没有经过圣通公司授权认可,王某某、刘家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取样的沥青是圣通公司供应的;2、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国标GB/T1518-2010,但检测报告引用的不是该标准。王某某、刘家齐依据该鉴定报告向圣通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圣通公司一审提交证据B1、销售人员工作职责,证明吴某无权进行取样送检。一审法院认定:对王某某、刘家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刘家齐与案外人李季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勺窝乡压落箐到卢营油路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单价为40元/㎡。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上载明延度实验中延度15℃(cm)的技术指标应大于等于100,检测结果为55.6,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在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GB/T15180-2010的标准中AH-70号沥青延度15℃/cm不小于100。王某某、刘家齐后返工的实际路面工程量为5100米,返工加厚层为3cm。经王某某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北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返工路面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双方代表到现场进行了勘踏,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709920元。王某某、刘家齐于庭审结束后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因鉴定损失额而支付鉴定费7000元,要求判令圣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圣通公司签订的《道路材料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圣通公司提供给王某某、刘家齐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双方对沥青质量的约定,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王某某、刘家齐遭受损失709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圣通公司应当承担向王某某、刘家齐赔偿709920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圣通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前已充分阐述不能采纳的理由,不再赘述。关于王某某、刘家齐于庭审结束后主张鉴定费问题。因王某某、刘家齐庭审结束前未明确提出该请求,亦未提交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刘家齐经济损失70992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刘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7360元,由王某某、刘家齐负担1910元,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二审中,王某某、刘家齐再次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圣通公司销售的五车沥青质量均不合格,且该问题导致刘家齐铺筑的路面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损失。圣通公司则补充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2016年4月24日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对刘家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对沥青取样检测时,刘家齐仅使用圣通公司的沥青15吨;2、取样过程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3、刘家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是其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所致;证据二、吴某与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飞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一审时吴某出庭所作证言不属实。事实方面双方争议:一、圣通公司销售的沥青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二、王某某、刘家齐铺筑的路面质量不合格是否因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一、关于质量瑕疵王某某、刘家齐主张,一审证据A3(实验委托单、沥青样品封条、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道路石油沥青试验检测报告单”、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等级证书、检测人员资料证书)可证明,圣通公司供应的五车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圣通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A3,其提出异议如下:1、检测没有经过圣通公司同意;2、用于检测的沥青样品不能证明是圣通公司出售的沥青。此外,圣通公司还提出,1、沥青运至刘家齐工地后,经验收认为合格买方开具了收货单,此可证明其交付的沥青没有质量问题;2、一审时王某某、刘家齐当庭认可,圣通公司提供的前四车沥青均没有质量问题,仅对最后一车沥青的质量提出异议。经整理,双方于此争议的问题包括:1、判断案涉沥青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标准;2、检测是否经过圣通公司同意;3、用于检测的沥青是否系圣通公司供应的产品;4、存在质量瑕疵的沥青数量。(一)质量判断标准圣通公司主张,其交付沥青时均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且货到工地买方验收认为符合要求后开具了收货单,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认定其交付的沥青系合格产品。王某某、刘家齐对此不予认可。查阅《道路材料购销合同》,涉及货物质量标准、验收付款及质量争议的条款如下: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GB/T15180-2010。第13约定,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符合要求后开具收货单,结算时开具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运输车辆抵达料场后,正常卸油时间为三小时。第七条“验收标准”约定,按第二条约定的国标验收。如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可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并将该鉴定作为本合同货物验收的最终标准,提出争议方承担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30%预付款后发货,卸货后付清余款。第13“其它约定事项”:2、因货物入库不能现场检测,需双方留样签字封存,如有质量疑问送有资质单位检测,出现质量问题方负责该批的法律责任。再看货物实际交付的过程。圣通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二审当庭陈述,货到工地后其负责过磅称重,沥青自罐车卸入刘家齐工地上的储存罐后,其即离开,卸货时未取样留存。结合合同约定及交付过程,可以认定:1、双方约定,货到买方工地后,买方需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国标进行现场检测。如不能现场检测,则双方留样签字封存,有质量疑问送有资质单位检测。据此,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在货物交付之后提出,合同并未对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进行限定。2、合同中约定买方指定的收货人验收合格后开具收货单,卸货后买方付清余款,货到工地后正常卸货时间三小时。据吴某陈述,货到现场后其负责对货物重量进行了复核,随即卸货。据此判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收货人验收”应仅指对货物重量进行复核等表面验收,而非指依合同约定之国标进行质量检测。且就合同约定之验收、卸货、付款的连续性及时间(双方预定货到工地后三小时卸载完毕,卸完即付清余款)来看,此处的“验收”并未给质量检测留出合理的期间(一审证据A3显示,以圣通公司名义委托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耗时两天)。由此,圣通公司提出的买方向其开具收货单,即可证明货物已经买方验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之质量标准,不能成立。第13送检是否得圣通公司之同意圣通公司称其对送检不知情,直至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才知晓,送检未经其同意。王某某、刘家齐则称,检测取样由吴某实施,吴某系圣通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代表圣通公司,取样和送检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对此项争议,首先应确定的是“圣通公司之同意”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依据该条,一般地认为,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法人。由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某行为或授权他人以法人名义行为,可认定为法人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取样送检由圣通公司销售人员吴某实施。吴某出庭陈述,其取样送检前通过电话与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飞商量过,汪飞指示其取样送检并带一份样本回荆门检测,后其垫付的检测费用由圣通公司予以了报销。考虑到1、吴某系圣通公司的工作人员;2、在其代表圣通公司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并按其指示处理,符合通常的处理程序;3、吴某事实上以圣通公司名义办理了委托检测。由此判断,吴某对取样送检的经过陈述应属实,其经汪飞授权取样送检,圣通公司对沥青检测知情并同意。退而言之,本案在买方已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合同之约定及沥青产品本身的特性,须通过检测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圣通公司是否同意对检测程序的合法性不构成实质影响。(三)送检的沥青是否系圣通公司供应的沥青圣通公司主张,货到工地后未留样封存,也未对工地上的储存罐进行封存。间隔10天后,再由储存罐中提取的沥青,不能确定即为该公司供应的产品。二审其补充提交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检测时的取样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证据一,王某某、刘家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称取样后样品封存单上有吴某本人的签名,取样是按照合同进行的。对于检材的提取,经审查:1、依《道路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之约定,确需双方留样签字封存。但实际交付时,未留样封存。据证据一中刘家齐陈述,在收到整改要求的当天,其与吴某一起到工地储油罐中取样。因系事后取样,确与合同约定的事前取样不一致,由此可能导致对所取样本的质疑,但却不至于直接得出送检沥青非为圣通公司供应的结果。2、就吴某送检的沥青,鉴于(1)王某某、刘家齐诉称因沥青质量问题返工的路面达5公里,圣通公司上诉时计算铺筑5公里路面需沥青1**.4吨,王某某、刘家齐认可圣通公司曾向其供应沥青1**.91吨。另据吴某陈述,圣通公司运送沥青的罐车储量为33吨左右,刘家齐的工地仅一个储油罐,储量约30吨。储存罐循环使用,一罐沥青用完后购买的沥青再次装入其中。至刘家齐通知吴某取样时,罐中还剩有沥青。从以上路面铺筑所需沥青数量、圣通公司实际送货量及刘家齐工地仅一个储存罐循环使用的事实判断,此期间圣通公司供应的沥青已可满足工程所需并已实际用于铺路,王某某、刘家齐无另向他人购买沥青的必要。(2)虽系事后取样,但取样时圣通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亦参与其中。据吴某陈述,就取样检测其曾电话向汪飞汇报过,但在检测前圣通公司并未就取样提出异议。且诉讼中,圣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送检的沥青由他人供应。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送检的沥青系圣通公司供应的产品,并无不当。(四)存在质量瑕疵的沥青数量圣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时王某某、刘家齐认可前四车沥青均没有质量问题,仅对最后一车沥青的质量提出异议。圣通公司并认为二审证据一同样可证明其该项主张。王某某、刘家齐不予认可。其称,一审时其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证人出庭申请书,均明确记载是五车沥青质量不合格。证据一不能证明圣通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时,王某某、刘家齐再次申请吴某出庭,以证明圣通公司供应的五车沥青均存在质量问题。圣通公司对吴某二审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吴某称其向汪飞汇报过沥青质量检测一事不属实,诉讼前圣通公司对此不知情。圣通公司另提交证据二(吴某与汪飞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吴某的证言不属实。王某某、刘家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圣通公司的主张。即便吴某与刘家齐有利害关系,但吴某作证时并未受到威胁和利诱,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该项争议,结合双方证据审查如下:第13圣通公司称证据一调查笔录第二页第三段中记载的“刘家齐没有支付第五车的款项”及“用到第五车的时候天气大晴,仍然发现有翻砂和凝结不好的问题”可证明王某某、刘家齐对前面四车的沥青质量无异议。刘家齐在调查笔录中的上述陈述,仅是对付款情况及铺筑路面情况的说明,不能由此推定王某某、刘家齐认可前面四车沥青没有质量问题。对圣通公司提出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13圣通公司称一审庭审时王某某、刘家齐当庭认可前四车沥青无质量问题,但经二审当庭查阅卷宗,圣通公司确认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此类记载。第13圣通公司以王某某、刘家齐收货即表明其认可货物无质量问题,前已论述,在双方约定许可收货后提出质量异议及未给买方留出现场检测时间来看,仅以买方收货即推定其认可货物无质量问题,并无合同依据。第13据吴某一审陈述,取样时从储油罐和路面各取样一次,考虑路面出现翻砂已是沥青用于路面铺筑之后的现象,故检测结果应是针对所有出现问题需返工的路面,而非仅为第五车沥青。综上,圣通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沥青仅最后一车,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吴某二审出庭的证言,因吴某陈述对于检测报告针对的出现质量问题的路面长度具体数值不清楚,由此,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沥青数量。但据其陈述,圣通公司供应的前四批沥青已使用完毕,结合沥青卸货地点及刘家齐铺筑路面的事实,可认定圣通公司供应的沥青已用于案涉路面铺筑,路面出现翻砂需返工的长度为5公里,由此,王某某、刘家齐所主张的用于铺路的五车沥青均存在质量问题,可予以认定。对于二审证据二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汪飞询问吴某“刘家齐是否曾以向吴某偿还欠款换取吴某出庭作证”,吴某予以肯定回答,但称出庭后刘家齐依然未向其还款。鉴于1、吴某仅认可刘家齐曾以还款作为换取吴某出庭的条件,但并没有陈述刘家齐曾要求其作不实陈述;2、就该问题,二审专门询问吴某。吴某表示刘家齐确实欠其钱款,基于刘家齐要求和沥青销售由其经手两个因素,其出庭作证。其如实陈述销售、取样、送检的经过,并未作虚假陈述。从吴某庭审中的问答(如圣通公司问“事故路段施工过程中,刘家齐还有无购买别家的沥青”,吴某回答“不知道,我只对我提供的沥青过磅”;圣通公司又问“沥青卸罐后,你有无守在那里”,吴某回答“我没有守在那里,送沥青的车过去后,我只负责过磅,沥青卸完后我也就走了”;刘家齐问“检测报告出来后,检测报告的目的是否是针对出现质量问题的5公里路面?”吴某回答“针对具体多少路面不清楚,后面是圣通公司直接跟刘家齐、交通局一起处理的”)来看,其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针对关键性问题,并没有作出偏袒某一方的回答。由此,证据二不能证明吴某出庭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圣通公司就一审证据A3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证据A3中南充市公信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石油沥青试验检测报告单”显示,用于送检的沥青延度指标不合格,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圣通公司供应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二、路面出现翻砂是否因沥青质量不合格所致圣通公司主张,刘家齐施工的路面之所以出现翻砂问题,是因为用料不足及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圣通公司认为二审证据一亦可证明该事实。王某某、刘家齐则称,案涉路面铺筑,刘家齐只提供劳务,油石配比、拌合、施工都是符合要求的,路面出现翻砂是因沥青质量不合格所致。对该项争议,经审查,1、关于沥青用料,前已论述,圣通公司供应的前四车沥青已用于铺筑案涉路面,圣通公司所主张的刘家齐仅以第五车沥青的一半铺筑5公里路面,不能得到证实,其所指称的用料不足问题不能成立。2、二审证据一“调查笔录”中据刘家齐之陈述,可以认定路面施工的劳务及材料均由其提供,但该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施工工艺存在问题。且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圣通公司表示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是基于刘家齐没有施工资质推论所得,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因此,在现有证据已证明沥青存在质量问题,而圣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工艺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形下,应可认定路面出现翻砂是因沥青质量不合格所致。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家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郭春玲,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家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家齐与圣通公司签订《道路材料购销合同》,向圣通公司采购沥青。圣通公司虽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因其交付的沥青质量不合格,导致刘家齐施工的路面出现翻砂问题并进而返工,刘家齐为此再行支付人工及材料费,致其固有利益受到损失。从违约型态判断,圣通公司的行为应构成不完全履行,又因存在标的物瑕疵所引发的标的物以外的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后果,故其又可归属于加害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显示,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般理解,该条所规定的“赔偿其他损失”,系指加害给付情形下,债务人就其违约行为所致的扩大损害予以赔偿。据此,王某某、刘家齐要求圣通公司赔偿其因路面返工所受之损失,应予支持。经鉴定,王某某、刘家齐因返工所致的损失为709920元,一审法院判决圣通公司照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上诉人湖北圣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审判员 刘 俊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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