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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七支沟以东2号厂房3层3室4室。
法定代表人:王奇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小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彭云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涂巧先,该院财务科科长。

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广公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汉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元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发、肖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药品。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068800.01元的药品,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3624.5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明细单、入库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对账确认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原告圣广公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武汉市硚口区金斯达科技咨询中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为被告,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金斯达科技咨询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150万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金斯达科技咨询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金斯达科技咨询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金斯达科技咨询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4月28日,原告撤回对武汉市硚口区金斯达科技咨询中心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汉南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498.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汉南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再一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汉南医院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636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汉南医院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3624.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收取被告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3624.50元;
二、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开具所收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诉讼费24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负担18872元,由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元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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