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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与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七支沟以东2号厂房3层3室4室(8)。
法定代表人:王奇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经济发展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迎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广公公司与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圣广公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起诉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被告华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华润公司异议成立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有误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1民辖92号《指定管辖函》,该案指定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开票、背书、付款档案资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8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广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颜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广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原告圣广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支付货款341,954.7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圣广公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是多年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华润公司为药品采购商,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采购一批药品,经核对账目,销售金额为482,734.80元,回款金额为140,780.06元,被告华润公司欠货款341,954.74元未支付。原告圣广公公司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向原告圣广公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圣广公公司货款,原告圣广公公司仅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发货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圣广公公司2014年3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3月起诉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该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三,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由原告圣广公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圣广公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采购药品。在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原告圣广公公司开具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仅收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支付双方往来期间的全部货款,其中被告华润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圣广公公司付款140,780.06元;被告华润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圣广公公司付款188,403.25元。现原告圣广公公司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82,734.80元,扣减被告华润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140,780.06元后,向被告华润公司主张剩余款项341,954.74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双方往来期间,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发生退货89,411.51元。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已由原告圣广公公司背书流转或者办理了委托收款。
再查明:2016年9月19日,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发生公司名称变更,变更为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圣广公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回单、药品退出清单、承兑汇票背书和付款行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圣广公公司向被告华润公司销售货物,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圣广公公司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圣广公公司主张向被告华润公司交付货物以及被告华润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华润公司对原告圣广公公司主张欠付款项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圣广公公司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原告湖北圣广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理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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