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8397-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章云鹤,圆通置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通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纠纷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通置业公司诉称,被告曾在我公司工作,双方因工资报酬产生纠纷后,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夷陵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夷劳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已经自行离开我公司,不再提供劳务,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仲裁裁决我公司给付生活费缺乏依据。被告要求支付融资绩效奖励没有事实依据,有关绩效奖金的证据系其伪造,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被告自行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要求补交社保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4990元、融资绩效奖励5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342.5元,不承担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开发星湖湾楼盘项目成立融资部门,聘请我加盟公司,担任其融资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5元,另按融资额度5‰执行绩效奖励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上班后尽心工作,于5月6日完成贷款评估及申请资料初稿。2009年8月12日,我成功为原告的星湖湾一期项目取得1亿元授信额度。按照薪酬约定,原告应给付我项目融资奖励50万元。2010年1月至10月,我再次为原告星湖湾二期项目取得2.2亿元的融资授信,按照约定,我应获得绩效奖励110万元。由于我与原告只是口头约定,担心原告变卦。我于2010年12月22日,找到原告公司董事长蔡丙国,其称公司资金紧张,遂向我出具承诺书及欠条各1份,承认与我之间的薪酬约定,并承诺欠我一期项目融资绩效奖金5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推诿拒不兑付一期、二期绩效奖励,对二期绩效奖励也不出具欠条,我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5月1日后,原告公司不再给我发放工资,不安排工作,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我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2012年5月拖欠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基本工资(暂算至2015年11月为67.5万元)、绩效奖金160万元、经济补偿金10万元、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万元,并按宜昌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因原告开发星湖湾楼盘项目,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其融资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薪酬待遇为基本工资年薪15万元,另按融资额度的5‰执行绩效奖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兑现融资绩效奖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若书》和《欠条》,承诺聘请被告为融资部经理,年薪15万元,融资绩效按5‰的标准执行,并承认欠被告星湖湾一期贷款融资绩效奖励50万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因兑付融资绩效奖励产生矛盾。此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未发放工资报酬,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夷陵区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夷劳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因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3日,圆通置业公司向夷陵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刘某某利用伪造的“承若书”、“欠条”对公司诈骗。2016年2月29日,夷陵区公安分局作出了《立案决定书》,但至今未出具侦查结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1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承若书、欠条、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刘某某自行离开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拖欠的工资,并暂算为67.5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产生争议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实际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故其请求应计算至2015年3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1995]309号)第58条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5月起未被安排工作,原告应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参照夷陵区失业保险金标准(714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4990元。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融资绩效奖金160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承诺给被告按融资额度5‰标准予以绩效奖励,并出具了星湖湾一期贷款融资绩效奖励50万元的欠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期融资奖励5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二期融资奖励1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承若书》、《欠条》系伪造,不应支付融资绩效奖励50万元,并提供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仅证明两份证据的内容与落款不一致,并未推翻公章的有效性,《承若书》、《欠条》的形成系原告公司管理原因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推翻《承若书》及《欠条》的合法有效性,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年7个月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应按6年工龄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经济补偿金应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9868.5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为59211元。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自2009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不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亦不属于本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社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生活费24990元、融资绩效奖励5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11元,合计584201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仁竹
审判员 向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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