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久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
被告:高安国。
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银公司)与被告高安国、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富城公司)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兰、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国、麻城富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安国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6719900.88元及违约金84788.5元、诉讼费35000元,共计68396893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5月3日为84788.5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安国偿还原告的借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9066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止)及担保费22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金120000元。4、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268号宗地及其房屋,房产证号:20××68,20××69,20081170号,土地证号:0407600**-02号)优先偿付被告高安国对原告的债务。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代理费、评估、拍卖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安国“还旧借新”向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用于偿还原贷款7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高安国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了担保。因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低贷款额度100万元,高安国还款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融资80万元偿还贷款,并出具借条。同时,在高安国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与高安国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因担保关系被告高安国欠原告担保费等22.5万元,又出具欠条。至此,被告高安国共计欠原告102.5万元。为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2015年2月15日反担保人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268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一并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5年3月24日在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麻城市房他证南湖字第1500014424号(房产证号:20××68、20××69、20081170,土地证号:麻土国用(2007)第0407600**-02)。被告高安国如约取得了6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及借条、欠条、他项权证书予以证实。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付息。借款6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至2月20日的利息由高安国支付,此后被告高安国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其怠于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担保人)送达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划扣保证金通知书,原告遵从《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2015年2月21日至6月21日的利息191618.88元,以后被告高安国再次未付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代偿了2015年6月21日至9月21日的利息149040元。2016年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安国本息均未付,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高安国和原告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动履行代偿义务,代偿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38140元、罚息141102元、承担法院诉讼费3500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高安国代偿借款本息6719900.88元。至此,原告累计享有被告高安国债权7744900.88元。此代偿事实有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划扣保证金通知书及原告借款偿还凭证可以证实。而时至今日,被告人高安国及反担保人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均怠于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安国担保的主债权为700万元,被告高安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代为履行债务后,被告高安国除应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安国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必须立即向原告偿付(包括被告高安国未清偿的全部款项及担保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700万元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安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客观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义务,为被告高安国提供了担保,且代偿了债务6719900.88元;被告高安国怠于履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又对原告负有借款及担保费等1025000元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高安国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已全部代其偿还,依法取得追偿权利,被告高安国对原告负有的借款及担保费等债务,被告随时负有清偿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一并应予承担;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高安国所负的原告债务承担优先清偿的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均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只能证明被告高安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欠原告担保费12万元的事实,另外金额为10.5万元的欠条一张,没有具体注明欠的是何种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欠的就是担保费,更没有证据佐证高安国确实欠原告该10.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高安国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高安国委托原告为其拟在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700万元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高安国必须按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借款合同(或向原告的承诺)的用途使用贷款金额,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或向原告的承诺)的还款方式、时间、数额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高安国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自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二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高安国收取违约金直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高安国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的担保费,担保费应于原告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三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麻城市富城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麻城市富城公司将其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268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一并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借款70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
同日,被告高安国“还旧借新”向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用于偿还原贷款7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则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高安国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一份,为高安国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
当日因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低贷款额度100万元,高安国还款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偿还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出具了借据。同时,由于高安国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向其出具了12万元的担保费欠条一张。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麻城富城公司在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为麻城市房他证南湖字第1500014424号(抵押房产证号:20××68、20××69、20081170,土地证号:麻土国用(2007)第0407600**-02)。
高安国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只向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2015年的2月15日至2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及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其仍不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的6月16日、6月17日,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担保人)送达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划扣保证金通知书,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替高安国代偿了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91618.88元。由于被告高安国继续不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代偿了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49040元。2016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安国本息均未付,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时原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更名为现名)将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在原告替高安国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38140元、罚息141102元,承担法院案件诉讼费31900元,支付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3000元后,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截止2016年4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高安国代偿借款本息6719900.88元。因高安国违约,给原告造成了34900元的损失。
2016年5月2日,原告与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指派沈金辉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高安国等追偿权纠纷案的一审的代理人,原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质押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高安国在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高安国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替其代偿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719900.88元,对该代偿资金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安国偿还代偿资金6719900.88元及自代偿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代偿债务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安国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被起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除代偿了高安国借款本息外,还负担了该案的诉讼费31900元和支付对方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34900元,系被告高安国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高安国主张该34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安国向原告借款80万元,理应归还,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该借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只部分支持,该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虽然按照原告与高安国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规定,高安国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担保费,但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高安国只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万元,即600万元×2%=12万元,而不是22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高安国支付担保费22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2万元。
原告诉请被告高安国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向其支付1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属《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仍可继续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麻城富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系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并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订立的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高安国不履行偿还原告代偿资金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麻城富城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内优先受偿。但是由于原告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已由原告拟贷款的700万元实际变为600万元,因此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额度也应变更为600万元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原告在在被告高安国不履行偿还原告代偿资金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被告麻城富城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额度600万元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6719900.88元及利息(其中191618.88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14904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6379242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高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同时赔偿原告的损失34900元;
四、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即证号为麻城市房他证南湖字第1500014424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上所记载的财产:抵押房产证号为20××68、20××69、20081170,土地证号为麻土国用(2007)第04076000**-02)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额度人民币600万元本息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评估、拍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6元,由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高安国、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华 审 判 员  周德良 审 判 员  熊俊星

书记员:邱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高安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安国因向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00万元,委托原告人为其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如果原告代被告履行债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安国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安国从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旧还新”贷款600万,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返本;原告为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已借款600万元; 证据六:《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高安国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安国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七:《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合同》、麻城市房他证南湖字第150001442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麻城市富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取得被告位于麻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268号房屋及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20××68、20××69、20081170、土地证号:040760002-02号); 证据八:2015年6月份,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发送的《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金划扣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份,被告高安国逾期偿还贷款利息,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催收并要求划扣保证金代偿,原告依合同约定代偿四个月利息191618.88元; 证据九:2015年9月份,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金划扣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份,被告高安国逾期偿还贷款利息,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催收并要求划扣保证金代偿,原告依合同约定代偿三个月利息149040元; 证据十:2016年4月22日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偿还借款凭证、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垫付诉讼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偿高安国借款本金600万元、七个月利息238140元、罚息14110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垫付诉讼费、保全费等34900元。 证据十一:高安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欠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及担保费等10250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