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葛庙西路。
法定代表人:常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1980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与上诉人严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通道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严某某应聘到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1年5月16日,严某某被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任命为公司综合部主管,并兼任出纳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时间订立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严某某工作日及休息日经常加班,但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未及时向严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调休或补休。2014年4月,严某某向国通道诚科技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就严某某离职事由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同意离职。严某某离职后,因就离职赔偿事由未能与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扣押公司部分文件资料及相关证件。而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以严某某拒不移交文件资料及相关证件扣留严某某2014年4月份工资4876元及应报销的费用1392元拒不支付。严某某以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拒不支付工资2014年4月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无故扣款、拒不报销费用为由,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裁(2015)第01号《裁决书》,裁决:1、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支付严某某2014年4月工资4876元;2、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支付严某某报销费用1392元;3、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支付严某某扣款2298.15元;4、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支付严某某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5、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支付严某某未按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赔偿金29168元。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拖欠严某某2014年4月的工资4876元及应当报销的费用1392元。严某某主张的扣款2298.15元,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长和加班费。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负责保管公司员工的考勤及加班等的相关资料,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严某某陈述的加班事实和提交的加班证据,故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严某某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三)项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严某某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责令国通道诚科技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故不存在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不支付的情形,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不应支付严某某赔偿金29168元。综上所述,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严某某2014年4月的工资4876元及应当报销的费用1392元,支付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严某某2014年4月的工资4876元及应当报销的费用1392元。二、国通道诚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严某某工作日加班费2816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53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国通道诚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严某某2011年任国通道诚科技公司综合部经理,负责本部门的考勤及各部门加班汇总,后将汇总表交公司财务作为发放工资和加班费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严某某提交了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协议员工补发加班工资差额一览表、延长工时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对考勤记录、延长工时统计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照国通道诚科技公司的财务制度,加班工资汇总表是发放工资和加班费的根据,公司应该保存加班工资汇总表的备份,但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该汇总表,按照有关规定,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因不提供该加班汇总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4月工资及报销费用的问题。国通道诚科技公司认可暂扣前述费用,但该公司拒绝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故对上诉人国通道诚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扣款2298.15元的问题。该款是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对严某某任职综合部经理期间绩效考核扣除的绩效工资,严某某既未当时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上述扣款违法违约的证据,故上诉人严某某主张国通道诚科技公司支付2298.15元扣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按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后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严某某主张赔偿金不符合前述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国通道诚科技公司及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严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湖北国通道诚科技有限公司和严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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