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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
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陵江后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铄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KV高压柜、直流屏、10KV环网柜等设备。
合同对产品质量、送货地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就被告所需设备列出详细清单。
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所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设备编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
原告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分批提供了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和质保金229943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期付款。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29943元;2、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8261.88元;3、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支付律师代理费9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产品销售合同》和二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双方已明确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46元,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18261.88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9943元;逾期付款利息18261.88元,二项合计248204.88元。
二、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9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4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产品销售合同》和二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双方已明确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46元,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18261.88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9943元;逾期付款利息18261.88元,二项合计248204.88元。
二、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9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4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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