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法定代表人:刘国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芬、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水泥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吨290元至340元不等的价格供应不同型号的水泥给被告位于鄂州的工地,协议达成后,原告依据约定以及被告的指示,及时足量地供应水泥给被告。截至2013年8月6日供货总价为838,133.60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以前先后支付货款774,655元,余款63,478.6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53元(暂时计算到2017年10月11日,应计算到实际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签名的外调水泥明细结算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3,478.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真实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水泥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每吨290元至340元不等的价格供应不同型号的水泥给被告位于鄂州的工地,原告依据约定以及被告的指示供应水泥给被告所承接的工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货款63,478.60元,并在外调水泥明细结算单上签名。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53元(暂时计算到2017年10月11日,应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约定收到原告供货并且结算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2,387.58元(63,478.60元×4.75%×986÷360天×1.5),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4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87.58元(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1日)。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2元,由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8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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