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江乡马桥。法定代表人:刘国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国权水泥公司诉称,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在武汉市汉南区承建欧洲风情小镇项目,向原告国权水泥公司采购水泥,约定在项目竣工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款1,113,775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13,775元,被告的项目预算员、项目经理及公司经理李文均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752,134.5元,被告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付。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指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52,134.5元,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52,134.5元并按年息6.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67,9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权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等级,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113,775元。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拟证实被告承建的汉南欧洲风情小镇一期五区B项目与2015年9月11日通过了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证据四、对账函,拟证实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752,134.5元。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货款数额在竣工验收后需要核实,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对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结算金额过高,且没有单位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认为证据四的印章是伪造的,且邮寄函件的时间比对账单时间早。对于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国权水泥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存疑,亦未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建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五区)项目,向原告国权水泥公司采购水泥,原告国权水泥公司陆续依被告需求供应水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采购合同。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泥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共计向原告国权水泥公司采购价值1,113,775元的水泥。2016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仍下欠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水泥款752,134.5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52,134.5元并按年息6.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67,9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水泥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泉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权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方、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权水泥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在原告国权水泥公司按其需求配送水泥后,未及时支付水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752,1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1,703.45元(自2015年9月1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国权水泥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2,1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1,703.45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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