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星钙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赵李桥镇邱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16080221H。
法定代表人:田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有付,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国星钙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钙镁公司)诉被告饶有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星钙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饶有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星钙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赤劳人仲裁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赤劳人仲裁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第一,被告的工资没有达到31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第二,被告的护理费10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2017年湖北省各行业统计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护理行业为89元/天,因此,护理费计算错误。2、被告受伤的当天属于喝酒作业,并没有按照规范的流程进行操作,严重违反了本企业的规章制度,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被告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要求用人单位有执行安全卫生规程以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义务,也同样要求职工有执行安全卫生规程以防御工伤事故发生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职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给他人造成伤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追究违章职工的经济责任。职工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可以追究本人的经济责任。”职工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的,也是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饶有付辩称,1、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赤人仲裁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属于计件工资,月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没有达到3100元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伤赔偿不同于人身伤害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而应根据《工伤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被告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自身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被告有无违反操作规程的因素,原告均应依法赔偿被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有付2015年6月1日入职国星钙镁公司从事筛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国星钙镁公司提供饶有付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表,饶有付的月平均工资为2647元/月。2017年3月28日下午2时左右,饶有付在工作过程中,手工清理粉尘时,左手四个手指被机器钢片割伤。饶有付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已由国星钙镁公司支付。经饶有付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17日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饶有付受伤为因工受伤。2017年12月1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7)3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饶有付的伤情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国星钙镁公司未为饶有付缴纳社会保险。饶有付在受伤期间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017年9月16日向国星钙镁公司以借生活费的名义借款2000元、1000元。饶有付于2018年2月2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国星钙镁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115569元。赤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国星钙镁公司向饶有付一次性支付工伤九级各项待遇74504元。国星钙镁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饶有付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1、饶有付2015年6月1日入职国星钙镁公司从事筛粉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饶有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工伤保险是劳动法上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不管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因此,国星钙镁公司诉称饶有付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国星钙镁公司未为饶有付缴纳社会保险,对饶有付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国星钙镁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1)饶有付因工受伤,其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国星钙镁公司应支付饶有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饶有付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国星钙镁公司公司应支付饶有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41元(2647元×3个月);(2)国星钙镁公司已与饶有付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饶有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饶有付受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为一年零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计算为8208元(3420元/月×12个月×20%);(3)国星钙镁公司应支付饶有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360元(342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3元(2647元/月×9个月);(4)饶有付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请求国星钙镁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饶有付请求国星钙镁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680元为宜;(6)饶有付请求国星钙镁公司支付其护理费8169元(32677元÷12月×3个月),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3元(89.5元/天×1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国星钙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饶有付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湖北国星钙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饶有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41元(2647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8元(3420元/月×12个月×2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360元(342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3元(2647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253元(89.5元/天×14天)、交通费680元,合计69965元,扣减原告国星钙镁公司已支付被告饶有付3000元,原告国星钙镁公司尚应支付饶有付66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湖北国星钙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国星钙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晓兰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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