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
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
重庆汉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杨勇(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
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宋某某
薛某
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汉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工业园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宋某某。
被告薛某。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汉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宋某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2,9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00元,合计77,996.00元,由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2,9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00元,合计77,996.00元,由原告湖北国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杨光洲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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