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某。
第三人重庆惠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大某、第三人重庆惠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47元,减半收取20773.5元,由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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