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22032469U。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桥米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米糠购销业务,从原告处赊购六笔米糠,未能付款。
经原告催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七笔欠款分别为:2014年12月29日欠款149053.40元,同日另一笔欠款49368元,2015年2月15日欠款78889.40元,2015年2月25日欠款36584.90元,2015年3月17日欠款57875.40元,2015年3月17日欠款45314.40元,共计欠款417085.50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7085.50元,并分别以每笔欠款形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6张、销售通知单9张、付款凭证1张。
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米糠后没有给付货款,累计欠款417085.50元。
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系经营粮油及副产品收购,大米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湿糠。
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70元/㎏的价格购买湿糠18720㎏,货款为31824元;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62元/㎏的价格购买湿糠32880㎏,货款为53265.60元;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62元/㎏的价格购买湿糠31920㎏,货款为51710.40元;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62元/㎏的价格购买湿糠38910㎏,货款为63034.20元。
上述货款合计19983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49368元及被告预留在原告处的货款1412.80元,下欠149053.4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又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70元/㎏的价格购买湿糠29040㎏,货款为49368元,被告于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58元/㎏的价格购买湿糠49930㎏,货款为78889.40元,被告于2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58元/㎏的价格购买湿糠23155㎏,货款为36584.90元,被告于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58元/㎏的价格购买湿糠36630㎏,货款为57875.40元,被告于3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58元/㎏的价格购买湿糠28680㎏,货款45314.40元,被告于3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41708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湿糠,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085.50元至今未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41708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08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向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湿糠,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085.50元至今未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41708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08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向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郑谦兵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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