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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火车站34号方块金贸中心7层5室。
法定代表人:张端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对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于2015年承建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同年4月28日,被告下设的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人工部分以包人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0月23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结算,总计劳务费为3,132,609.74元,截止至今,被告实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82,609.74元,下欠劳务费650,000元未付。
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被告间于2016年1月12日对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5万元,被告已在履行合同的义务。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已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劳务费为3,132,609.74元。
证据四、《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王松羽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下设的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东湖高新葛店智慧城工程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实际施工人为蔡坤和田志强、是本案必要当事人、请求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协议书》《22-25#楼劳务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3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且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备案,且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承诺劳务人员不信访,至于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整改维修期间的费用,因其未提交民事反诉状、交纳反诉受理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国安宏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50,000元(总劳务费3,132,609.74元-已付劳务费2,482,6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法官助理徐卫华 书记员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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