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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诉熊长恒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熊长恒
熊先林(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易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长恒,农民住枝江市百里洲镇神龙潭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熊长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熊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合法的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熊长恒没有与国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熊长恒在国丰公司无考勤记录、无奖惩记录,表明国丰公司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熊长恒,国丰公司与熊长恒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长恒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长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合法的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熊长恒没有与国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熊长恒在国丰公司无考勤记录、无奖惩记录,表明国丰公司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熊长恒,国丰公司与熊长恒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长恒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长恒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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