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513086-3。
法定代表人:易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长恒,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熊长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熊长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不应给予被告工伤待遇款136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设施工企业,在湖北枝江一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易购国际五金机电城建设工地,雇请了吕邦雄做工,并未雇请被告。被告何时来工地做工原告不清楚。且被告也不符合原告用工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因公受伤。原告与被告既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湖北枝江一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易购国际五金机电城建设工程后,将砌砖工程分包给吕邦雄,吕邦雄又将部分砌砖工程分包给吕邦贵。2014年9月24日,熊长恒经吕邦贵介绍到工地上工作。熊长恒与吕邦贵口头约定工资为130/天。由吕邦贵按月结算。原被告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熊长恒在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并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0412.29元。2016年5月8日至5月18日,熊长恒再次到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932.72元。医疗费共计24345.01元。熊长恒伤后,吕邦贵支付了2200元,国丰公司未支付其他费用。
同时查明,吕邦雄、吕邦贵均无建筑资质。2015年8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6﹞B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熊长恒的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8月31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长恒为工伤。熊长恒伤后再未到原告的工地上工作。2016年10月12日,熊长恒以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要求国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157号裁决书,裁决国丰公司支付熊长恒玖级工伤保险待遇138304.21元。国丰公司不服裁决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枝劳仲案字﹝2016﹞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宜劳鉴字﹝2016﹞B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枝人社工认﹝2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熊长恒的工伤性质及致残等级明确的前提下,熊长恒依法应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国丰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国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熊长恒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熊长恒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中,医药费24345.01元,住院护理费2466.70元(23693元/年÷365日/年×3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0元(130元/日×21.75日/月×9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06元(40806元/年÷12月×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熊长恒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熊长恒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熊长恒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工资为16965元(130元/日×21.75×6),治伤交通费酌定500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熊长恒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5元/日×38日),工伤待遇共计138304.2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熊长恒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余额合计136104.21元(已扣除被告熊长恒已领取的2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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