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渔洋关镇三房坪工地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2015年11月4日通过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后双方共同到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生活费、护理费4000.00元。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按七级伤残支付补偿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按九级伤残标准给付工伤补偿款,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按七级伤残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30.54元(2771.58元/月×1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258.96元(2771.58元×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58.96元(2771.58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31.60元(2771.58元×2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住院护理费2771.58元、医疗费490.50元、辅助器具128.00元,合计161775.14元,除去已支付4000.00元,实际应支付157775.14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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