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453086-3。
法定代表人易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970821-0。
法定代表人薛建强,董事长。
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国丰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5万立方米中高密板生产线一期附属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金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况且,下欠款项中还包括部分农民工工资。被告金某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国丰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国丰公司不能享有承建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确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且不以工程交付为前提。本案两合同所涉工裎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30日、2011年6月30日,且涉案工程已获2012年度夷陵杯宜昌市优质工程奖,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工程结算审定单》。不论从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竣工之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主张该优先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原告国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0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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