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团风百强服饰有限公司
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
樊孝荣
原告湖北团风百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服饰)。
地址:团风县淋山河镇孙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百强,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67368433-9。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羽绒)。
地址:团风县城南工业园一路(佳龙服装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桂宣,董事长。
机构代码:70715996-3。
委托代理人樊孝荣,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百强服饰诉被告佳友羽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百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佳友羽绒的委托代理人樊孝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阮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强服饰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百强服饰与被告佳友羽绒(原广东省东莞市冰天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天羽绒)、团风县友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洋制衣)签订了《厂房、服装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一栋三层楼房及服装生产加工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限三年,月租金15000元。
2012年8月3日,经被告申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原先签订的《厂房、服装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只租赁原告的写字楼(一楼办公室),月租金3800元,每月5日前交当月租金,此款用作还政府欠款,其它厂房及设备按原清单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只履行了《厂房、服装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租金和按清单退还服装配套生产设施的义务。
2014年7月12日,原告从淋山河镇政府得知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后,向被告下达《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达律师函,函告被告:1、解除百强服饰与佳友羽绒的房屋租赁合同;2、佳友羽绒在收到此函后15日内将其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退还百强服饰,并向百强服饰支付31个月租金共计11780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
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4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其租赁百强服饰的写字楼一楼退还原告,并将其物品搬离该房屋;3、判令被告偿付租金1178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友羽绒辩称:1、佳友羽绒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诉请与佳友羽绒无关;2、补充协议书是不定期履行合同,而佳友羽绒与原告签订此协议后,原告未批准佳友羽绒使用该协议中的写字楼,即原告用事实行为表明了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补充协议书从原告的意思表示开始已经被解除;3、百强服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通过正当的法律形式来维护其诉讼时效;告知函、律师函是原告单方行为,佳友羽绒从未看到其内容,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条件和法律要件;4、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该协议于2015年4月9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应返还佳友羽绒租赁押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友洋制衣与原告百强服饰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友洋制衣依法变更登记为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后,友洋制衣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佳友羽绒享有和承担。
被告佳友羽绒关于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百强服饰与友洋制衣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百强服饰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友洋制衣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同月9日签收,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被告友洋制衣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仍有办公设备在原告处,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合同,在合同解除前,原告百强服饰可随时就租金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被告催要租金,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租赁押金应抵扣租金。
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团风百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团风百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租金117800元,减去租赁押金抵扣租金30000元,下欠租金87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办公物品搬离原告场所(物品以双方核实清单为准)。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友洋制衣与原告百强服饰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友洋制衣依法变更登记为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后,友洋制衣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佳友羽绒享有和承担。
被告佳友羽绒关于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百强服饰与友洋制衣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百强服饰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友洋制衣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同月9日签收,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被告友洋制衣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仍有办公设备在原告处,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合同,在合同解除前,原告百强服饰可随时就租金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被告催要租金,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租赁押金应抵扣租金。
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团风百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团风百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租金117800元,减去租赁押金抵扣租金30000元,下欠租金87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办公物品搬离原告场所(物品以双方核实清单为准)。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团风佳友羽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晋
书记员: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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