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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武汉经开万达广场6栋21层5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人民南路71号24幢1-1-2。
法定代表人:方登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人民南路71号24幢1-1-2。
法定代表人:方青。
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大连路陈罗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方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方登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方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余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朱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方登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方应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白益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赵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路公司)、被告十堰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方路公司、被告白益菊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查封原告嘉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21层6室房产。被告方登银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方登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方登银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被告方路公司和被告方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方路公司偿还原告嘉某公司898,838.87元代偿款,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承担原告嘉某公司的律师费4,490元;2.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为被告方路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方俊持有的被告方路公司200,000元股权出资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方登舟持有的被告方路公司2,800,000元股权出资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方路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被告方路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借款9,9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方路公司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嘉某公司就被告方路公司上述借款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交通银行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通银行向被告方路公司发放了贷款。在被告方路公司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同时,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分别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法人反担保合同》;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分别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被告方俊和被告方登舟分别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
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路公司多次拖欠案外人交通银行本息,导致原告嘉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代还部分本息898,838.87元。原告嘉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方路公司、被告方青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方路公司已经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141万元,其中包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前述款项抵扣后,答辩人不拖欠原告嘉某公司款项;其次,案外人交通银行所扣除原告嘉某公司款项为保证金,而不是原告嘉某公司代为履行款项。最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及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嘉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证据五、《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虽为证据复印件,但与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之间相互佐证,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前述证据为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将其分别持有被告方路公司股权为原告嘉某公司向被告方路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嘉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的责任范围,原告嘉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额外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嘉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原告嘉某公司因实现合同项下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反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方俊出质持有被告方路公司6.67%的股权,即出质股权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方登舟出质持有被告方路公司93.33%的股权,即出质股权金额为2,800,000元。质物的最终价值,以原告嘉某公司实现质权时实际处置质物的净收入为准。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嘉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5年12月7日,原告嘉某公司就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出质股权办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嘉某公司与被告(乙方)方路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案外人交通银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为乙方前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为300,000元年。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向乙方发出催收通知书,3日内未获乙方清偿的,在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外,乙方应当按甲方代偿金额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案外人交通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偿还到期债务,履行反担保义务;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向乙方发出催收通知书后,乙方应当在3日内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内容。
同日,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分别签订《法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为原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方路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向原告嘉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物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嘉某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嘉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的责任范围,被告方路公司须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嘉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额外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嘉某公司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因实现反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嘉某公司享有选择向任一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反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反担保的(包括被告方路公司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原告嘉某公司有权在就该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之前或处置反担保物的同时,要求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嘉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时,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分别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为原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方路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向原告嘉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物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嘉某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嘉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的范围,被告方路公司须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嘉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额外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嘉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原告嘉某公司因实现合同项下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反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嘉某公司享有选择向任一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反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反担保的(包括被告方路公司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原告嘉某公司有权在就该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之前或处置反担保物的同时,要求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等内容。
当天,被告(借款人)方路公司与案外人(贷款人)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SY15085),合同约定被告方路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借款9,9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55%,借款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当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内容。同时,原告嘉某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保-A101SY15085-4),合同约定:原告嘉某公司为被告方路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SY15085)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通银行向被告方路公司出借贷款9,930,000元。后因被告方路公司违约,案外人交通银行于2016年9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后,案外人交通银行从原告嘉某公司在其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保证金共计898,838.87元。现原告嘉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嘉某公司委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490元。
再查明:被告方路公司主张原告嘉某公司曾为其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被告方路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担保费160,000元、2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方路公司又按照原告嘉某公司指示向武汉世纪伟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800,000元、200,000元。前述累计支付款项1,410,000元中,被告方路公司主张担保费用410,000元包含了违约保证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剩余1,000,000元应予在本案中予以抵充原告嘉某公司本案诉争款项。而原告嘉某公司表示被告方路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410,000元为其他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用,与本案无关。并对被告方路公司主张按照其指示向武汉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不予认可。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法人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前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本案原告嘉某公司是否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和案外人交通银行出具的债务清偿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嘉某公司已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代清偿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SY15085)项下被告方路公司部分债务,对原告嘉某公司主张其已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代偿本案所涉部分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追偿的对象和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嘉某公司在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现原告嘉某公司已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其主张向被告方路公司追偿代偿款项898,838.87元和律师费4,490元,共计903,328.8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嘉某公司代偿款项后应当向被告方路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3日内未获被告方路公司清偿的,被告方路公司按照原告嘉某公司代偿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嘉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嘉某公司主张从本案受理之日起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未付代偿款项(不含律师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现被告方路公司未向原告嘉某公司清偿代偿款项。依照《法人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方路公司债务向原告嘉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嘉某公司享有选择向任何一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反担保责任顺序的权利,保证人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反担保的,原告嘉某公司有权在就该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之前或者处置反担保物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同成公司、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对被告方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对质押股权行使质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签订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持有被告方路公司的股权在原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方路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嘉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现原告嘉某公司为被告方路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而被告方路公司未向原告嘉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嘉某公司可以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嘉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方路公司、被告方青提出其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1,410,000元,已清偿代偿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路公司认可其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410,000元为其他贷款业务的担保费用,前述款项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被告方路公司主张前述费用抵充本案所涉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方路公司、被告方青主张其按照原告嘉某公司指示向武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嘉某公司指示付款,同时原告嘉某公司并不予认可,被告方路公司、被告方青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方路公司、被告方青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律师费共计903,328.87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代偿款项(不含律师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十堰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方俊持有的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67%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方登舟持有的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3.33%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40元,共计18,873元,由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同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方俊、被告方登舟、被告方青、被告方然、被告余林、被告朱丹、被告方登银、被告方应斌、被告白益菊、被告赵菊英、被告王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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