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武汉经开万达广场6栋21层5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军。
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正金。
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
被告:柯昌军。
被告:李建辉。
被告:邓正金。
被告:李申。
被告:曹少洪。
被告:吴晓菊。
被告:柯昌兵。
被告:江建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江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江建霞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江建霞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以担保的财产,即其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21层5-8室房屋产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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