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开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泰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和被告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鼎泰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的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技术指标、价格、供应时间、技术要求及质量检验方法、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停止供货半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将向被告收取日1‰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2015年4月22日止。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7月11日对被告下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3096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鼎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货款113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增加被告承担日1‰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宁某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鼎泰公司与被告宁某公司的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于宁某公司小湖雅苑二期项目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由被告宁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应在答辩期间或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驳回该项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证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湖北嘉某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0960元并承担相应滞纳金(按日1‰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被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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