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银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纺织公司);住所地:嘉某县潘家湾镇头墩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址同上,系冯某财妻子。
原告银某纺织公司与被告冯某财、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财、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银某纺织公司与被告冯某财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嘉利芙布碎行签订一份《坯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及时检验并依约付清货款。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5203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往来客户对账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冯某财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嘉利芙布碎行于2015年8月25日已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冯某财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银某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3日首次向被告冯某财催讨货款的电话录音。由于被告经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财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嘉利芙布碎行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中山市沙溪镇嘉利芙布碎行已经注销,并且该起货款纠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下欠的货款152035元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从首次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财、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湖北嘉某银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520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52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冯某财、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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