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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虎泉青年酒店18楼。
代表人郎华彬,该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为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量、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保质保量为被告运送商砼12587立方米,总价值4333157.50元,不仅全面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还为被告垫资88320元,以偿还被告欠他人款项。
根据合同第5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被告所用商砼在2014年1月28日前付款100万元,余下商砼款在此项目主体完工后15天内付清商砼款的85%,剩下15%商砼款2个月内全部结清。
工期12个月”。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仅付款50万元,另50万元在2014年3月26日才给付;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12个月,逾期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垫付款3421477.50元却以其主体工程未完工为由而拒付。
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421477.50元,按约定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嘉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嘉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张德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报价及调价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嘉某公司供应商砼流水及应收账款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商砼12587立方米,商砼价值为4333157.50元;
四、2013年9月30日,被告员工程乐代表被告出具的借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资88320元为被告偿还他人款项;
五、已结货款明细及原告收款开具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的时间;
六、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欠原告货款3333157.50元。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现场负责人梅泽刚调查了解,其表示:①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自己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②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万元;③斯沃洛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始墙体粉刷,主体完工时间应以验收时间为准;④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单无异议,单据上签名的胡威系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负责接收材料的;其中包含了借支的88320元,出具借支单的程乐系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管理财务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对鼎泰公司的商砼欠款;⑤认为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原告不应该主张违约金,对340余万元欠款被告打算在年底前付清。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对被调查人梅泽刚的调查材料所证明的内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是对原告列举证据的默认,本院对原告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调查人梅泽刚提出工程实际主体完工时间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嘉某县建工局调查取证,调取了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系江苏建工集团2008年6月在湖北省设立的分公司。
2013年8月,被告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因承建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原嘉某宾馆)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供货量、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其中合同第5.2条对结算和付款办法的约定为:“甲方(被告)所用商砼在2014年元月28日前付款100万元整。
余下商砼款在此项目主体完工后15天内付清总商砼款的85%,剩余15%商砼款2个月内全部结清”;第5.3条约定:“工期:12个月”;第8.2条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商砼,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6日各支付原告商砼款50万元。
在供应商砼期间,因生产商砼的原材料涨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补充签订调价函一份,约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每立方上涨7元。
根据供应商砼的进度,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3日分5次就送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等进度情况进行累加核对,被告派驻工地工作人员梅泽刚、胡威在对账单上已经签名确认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累计为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提供商砼12587立方米,总价值4333157.50元,被告已经支付商砼款100万元,未结货款为3333157.50元。
2014年10月,经施工单位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组织验收,确定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
同时查明,被告在与原告成就商砼供应合同关系后,因与之前某商砼供货商货款尚未结清,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支88320元给被告用于结清货款,并由被告公司派驻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程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
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于上述5次对账时均将该借款列在对账单首项与被告核对,被告在5份对账单上均已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在湖北省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身份,其承接的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的行为均应视为是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行为,均应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期间补充签订的《调价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00万元,余款应在项目主体完工(2014年10月24日)后分2次给付完毕,但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亦未与原告另行协商给付时间,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333157.5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至2014年3月26日给付50万元商砼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给付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视为原告对该期间违约责任的放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款88320元用于偿还其他商砼供货商的欠款,并由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支单,因该借支单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
该债权与商砼买卖合同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并未就原告该项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对该项债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债务8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欠原告嘉某公司商砼款3333157.50元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实际下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其中:①2014年11月9日开始按3333157.50元的85%,即2833183.88元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②2015年1月9日开始按3333157.50元的15%,即499973.63元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公司给付完毕;
二、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欠原告嘉某公司借款88320元,限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公司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39172元,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江苏建工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在湖北省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身份,其承接的嘉某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项目的行为均应视为是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行为,均应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期间补充签订的《调价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00万元,余款应在项目主体完工(2014年10月24日)后分2次给付完毕,但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亦未与原告另行协商给付时间,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333157.5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至2014年3月26日给付50万元商砼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给付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视为原告对该期间违约责任的放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借款88320元用于偿还其他商砼供货商的欠款,并由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支单,因该借支单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
该债权与商砼买卖合同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并未就原告该项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对该项债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债务8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欠原告嘉某公司商砼款3333157.50元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实际下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其中:①2014年11月9日开始按3333157.50元的85%,即2833183.88元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②2015年1月9日开始按3333157.50元的15%,即499973.63元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公司给付完毕;
二、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欠原告嘉某公司借款88320元,限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公司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39172元,由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负担。

审判长:高幼萍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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