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郑涵韬
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蔡红喜(师事务所)
董义文
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涵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义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松华、郑涵韬,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红喜、董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是明知的,且已经履行两月之久,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经济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接收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迟延供货的违约问题,也没有提供损失数额,但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有迟延供货情况的可能性,从实际情况考虑,在不支持被告主张的情况下,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和泵送费共计1040045.00元,泵送费800元,合计10408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免除被告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由被告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是明知的,且已经履行两月之久,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经济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接收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迟延供货的违约问题,也没有提供损失数额,但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有迟延供货情况的可能性,从实际情况考虑,在不支持被告主张的情况下,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和泵送费共计1040045.00元,泵送费800元,合计10408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免除被告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由被告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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