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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夏求彬

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求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昌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夏求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与质证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嘉某县渡普镇自建的商品房供应混凝土,并就价格、费用、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36.5立方,价值178447.50元,被告应负担泵送费用1600元,共计180047.50元。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110047.50元经双方对账结算无误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房屋出售不佳无给付能力为由未及时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混凝土供应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清货款是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贷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不及时耽误其施工应赔偿误工费及泵送费偏高应酌减,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求彬应付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和泵送费共计110047.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嘉某家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夏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混凝土供应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清货款是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贷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不及时耽误其施工应赔偿误工费及泵送费偏高应酌减,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求彬应付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和泵送费共计110047.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嘉某家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夏求彬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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