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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胜利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3号。
法定代表人:任贤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92652.5元。申请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武汉邦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其价值2257500元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锦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92652.5元。
二、查封担保人武汉邦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值2257500元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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