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
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明、鲁小炉、被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309494.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江某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小湖雅苑小区5号商品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另外,双方对于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其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给了被告。经审核确定,工程款总计17812981.79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仍下欠工程款2309494.79元,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以该小区8号楼的6套房屋抵偿债务,但被告也没有履行约定,而是将房屋抵偿给了其他债务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9月1日,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小湖雅苑小区5号住宅楼;2、工程地址: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6号;3、建筑总面积:13689.88平方米。;三、工程造价计算依据:1、根据甲方(即、江某公司)提供的由“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分院”设计出的土建、装饰、室内水电施工图进行计算;2、按照土建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及单位估价表》。;四、工程总包干价16167728.09元。;六、工程期限为20个月,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八、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主休工程第九层完成施工后,甲方按总造价30%付给乙方(嘉盛公司);2、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再按总造价30%付给乙方;3、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除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付清;。十、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即,欠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天数×2计算”。2013年6月5日该工程经合格。2014年3月5日,经湖北建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小湖雅苑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进行审核后确定,审定金额为17812981.79元。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付款15503487元,下欠2309494.79元未付。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工程款抵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即江某公司)欠乙方(即嘉盛公司)5号楼工程款2309494.79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17.8万元;2、此次抵款金额为2131494.79元,质量保证金17.8万元待质保合同到期后返还;3、甲方将在建的8号楼1901、1902、1903、1906、2106、2706号房的销售款用于抵付乙方工程款。;6、由于乙方尚欠甲方9512981.79元工程款税票和应补税款3800元,乙方必须在第一套房销售后,瘵所余工程款税票开具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上述五套房屋因其他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一直未能出售,被告所欠款项2309494.79元也一直未能给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5年7月6日起三至五年期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江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131494.79元(除质量保证金17.8万元外),但至今被告除质量保证金外仍拖欠工程款2131494.79元未予以支付,其应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我国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17.8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确认《工程款抵款协议》”的问题,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后六套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该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发票问题”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工程款2131494.7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以2131494.7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被告负担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继明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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