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中路马建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成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计3780元,由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计3780元,由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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