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归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然买方(甲方)为湖北和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和润公司并未在该合同签字盖章,而是黄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合同签字盖章,在2013年对账单上签字,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因此,黄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债务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00720元及违约金(以100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守国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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