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嘉某县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第三人:江开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南某建筑公司和第三人郑雷军、江开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陈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第三人郑雷军、第三人江开方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依法判令其立即支付拖欠购买原告商砼款8493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陈某某挂靠被告南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嘉某县阳光淦苑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并成立嘉某县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淦苑项目部。同年8月,因阳光淦苑二期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规格、单价、送货验收办法及付款方式协商达成一致。第三人与被告就使用原告商砼达成一致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确保原告是被告工地唯一商砼供应商,严禁非原告商砼进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6221.5方,价值195834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先后六次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108977.5元,下欠849362.5元。2017年2月底,被告将工程所需商砼改由鼎泰公司提供。被告既不使用原告商砼,又不偿还下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合法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嘉某县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淦苑项目部”招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南某建筑公司承包阳光淦苑二期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有义务帮助原告协调结算应收该项目货款,并确保原告是该工程唯一商砼供应商,严禁非原告商砼进场;
4、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7张,证明上述时间段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6221.5方,价值1958340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5、原告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108977.5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49362.5元;
6、被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使用嘉某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商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是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三人要求,按时保质保量为该工地供应商砼,并由第三人与江建生共同指定的接收人骆名强与原告对每批次供应商砼的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累计金额予以对账确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第三人应按协议约定根据《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所确定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结算货款时,向第三人支付为阳光淦苑工程已运送商砼方量的费用开支(提成),第三人收取费用的比例虽无书面约定,应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在收取被告支付的商砼款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款,造成《合作协议》的终止,第三人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算点应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某建筑公司阳光淦苑项目部和该项目部材料员骆名强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是受江建生和第三人的委托,以货物接收人的身份对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罚款金额500元和1方商砼的价格损失,该请求由第三人提供证据后,在与原告结算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郑雷军、江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849362.5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9362.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第三人郑雷军、江开方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同时,原告按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已送该项目商砼的费用开支(提成),支付费用开支的比例按双方约定执行;
三、第三人和原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同时,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与所收货款金额等值的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嘉某县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第三人郑雷军、江开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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