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万元,由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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