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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伟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下设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配套工程项目部为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商砼,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所需商砼约3万立方,工期12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按时提供商砼,截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22848立方,价值人民币7605842.5元。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①甲方(被告)所承建项目的每栋楼主体商砼浇筑完毕15天内给乙方(原告)结算60%商砼款,2015年2月5日前结清乙方总商砼款待80%;②2015年2月5日后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日,甲方在次月15日前结清所用商砼的80%货款;③甲方所有所欠乙方未结货款(含余款20%)在工程主体商砼供应浇筑完毕后30天内付清。
甲方以银行承兑、现金及现金支票等形式向乙方付款”。
被告承建工程主体浇筑已于2016年1月12日完工,按约定所有商砼款应于2016年2月13日前付清,但被告分23次支付原告商砼款499万元,至今仍下欠商砼款2615842.5元。
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
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2615842.5元,并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条第2款“按合同所欠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从2016年2月14日起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更名为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2、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房春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3、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存在,合同对商砼价格、质量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4、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22848立方,价值人民币7605842.5元,被告分23次支付原告商砼款499万元,至今下欠商砼款2615842.5元;
5、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工程项目部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615842.5元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
被告九鼎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配套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项目建设中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配套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下设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王晏鸿在合同上签名。
原告业务员陈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商砼规格和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
其中第一、a条约定:“以C25为标准33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5元,但是高标号从C40开始,在C35基础上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30元”;第一、b条约定:“甲方(被告)所需商砼(大约)30000m3”;第一、1条约定:“以上单价包括:乙方(原告)运输到甲方工地施工区域的运输费和泵送费以及施工现场交货试块制作和养护费用(如不需泵送每立方混凝土下调10元;单次泵送不足50m3,另加收泵车燃油费)”;第五、1条约定:“①甲方所承建项目的每栋楼主体商砼浇注完毕15天内给乙方结算60%商砼款,2015年2月5日前付清乙方总商砼款的80%。
②2015年2月5日后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日,甲方在次月15日前结清所用商砼的80%货款。
③甲方所有所欠乙方未结货款(含余款20%)在工程主体商砼供应浇注完毕后30天内付清。
甲方以银行承兑、现金及现金支票等形式向乙方付款”;第五、2条约定:“乙方在原价格基础上给予甲方每方优惠13元,另甲方所用商砼用量达10000方以上乙方再给予甲方每方优惠2元”;第五、3条约定:“方量、30000方(以甲方在金盛兰项目施工浇注商砼方量为准)”;第五、4条约定:“工期:12个月”;第五、5条约定:“项目施工地:嘉某县高铁金盛兰项目”。
第八、3条约定:“甲方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
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元月22日,原、被告分14次就送货时间、商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累加核对,原告业务员陈丹和被告下设项目部财务人员董曦奎和谈青哲分别在每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对账单上加盖了原告销售部和被告下设项目部的公章。
对账单记载,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地运送商砼22848立方,每次对账时已按合同约定将优惠价格予以了扣减,扣减后的总价款为7605842.5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分22次支付原告商砼款450万元,2016年元月2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单上记载,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3105842.5元。
对账后的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49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99万元。
本院认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配套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中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王晏鸿和项目部财务人员董曦奎、谈青哲在湖北金盛兰项目的行为,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九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在工程主体商砼浇注完工30日内也未付清全部货款,责任在被告。
被告应当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并依约定在工程主体浇注完工30日后(即2016年2月14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115842.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按欠款金额2115842.5元的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3元由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配套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中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王晏鸿和项目部财务人员董曦奎、谈青哲在湖北金盛兰项目的行为,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九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在工程主体商砼浇注完工30日内也未付清全部货款,责任在被告。
被告应当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并依约定在工程主体浇注完工30日后(即2016年2月14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115842.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按欠款金额2115842.5元的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3元由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伟生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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