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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涵涛,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广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判令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56472.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购买商品混凝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工程所需商砼由原告供应,商砼总量以被告在金盛兰项目施工中混凝土浇筑完毕方量为准。结算和付款办法按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条执行,即“结算方式:现金承兑结算,每月按当月工程的80%结算一次,留20%为铺底垫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若非原告原因引起商品混凝土供应间断超过一个月时,被告必须向原告立即付清包括垫资款在内的所有货款。《协议书》第4条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金盛兰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违约处罚决定执行,即“甲方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未付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为承建金盛兰工程项目,还专门下设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盛兰项目部。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共向被告运送商砼3113.5方,总价1046502.5元,被告项目部经办人朱方向于2014年9月5日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按协议约定,货款应在2014年7月29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69万元,下欠货款3564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更名为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3、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商品混凝土《协议书》和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协议约定了商砼价格、质量、付款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为准;
4、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3113.5方,价值1046502.5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5、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计3113.5方,价值人民币104650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9万元,下欠货款356472.5元。
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鑫广源公司为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1号和2号高炉桩基础工程,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书》,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在金盛兰建设项目负责人余章银和原告公司业务员杨勇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在金盛兰高炉1号、2号工程实施中,确保全部使用乙方(原告)所供商砼,总用量以甲方在金盛兰项目施工混凝土浇筑完毕方量为准”。第二条约定:“商砼结算付款办法按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执行……”。第三条约定:“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甲方全部认可并保证执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建设方与乙方在2014年元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违约处罚的决定执行”。同时查明,2014年元月15日原告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现金或承兑结算,每月按当月工程款的80%结算一次,留20%作为铺垫款,工程主体完工后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2条约定:“甲方(金盛兰公司)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开始动工,原告也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商砼。2014年7月14日被告承建的1号、2号高炉桩基础工程完工,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结束。2014年9月5日原告业务员杨勇和被告下设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朱方向对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累加核对,并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1份,对账结果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共计3113.5方,总未结货款为1046502.5元,并由杨勇和朱方向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69万元。余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56472.5元。由于原告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欠其货款余款为3565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鑫广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余章银和朱方向作为被告在湖北金盛兰1号、2号高炉桩基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其行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承建的1号、2号高炉桩基础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完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其未依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对商砼供应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对账,并最终确认欠款总金额,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应变更为2014年9月6日。双方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356502.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计付,按欠款额356502.5元的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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