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湖北玉某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洋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玉某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某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玉某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5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在嘉某县鱼岳镇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项目部经理黎作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经理黎作新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一、a条约定:“以C25为标准33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15元,但是高标号从C40开始,在C35基础上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30元”;第一、b条约定:“甲方(被告)所需商砼合计(大约)30000m3”;第五、1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配送混凝土达5000方为垫资款,其后按自然月以现金等形式月结70%货款,甲方使用乙方混凝土主体浇注完工30天内付清余下30%货款及5000立方垫资款”;第五、3条约定:“工期:12月”;第八、2条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分六次就送货时间、商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累加核对。原告下属销售部和被告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吴中楼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提供商砼5162立方米,总价款2408662.50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上注明由于堵车,耽误了工作进度,造成商砼浪费,被告下属项目部要求在2014年12月27日的商砼总量中扣减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45元计算,应扣减货款1725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商砼款计2406937.5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承建的泰丰国际城商业楼主体浇筑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至今也未履行分文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在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经理黎作新、工作人员吴中楼在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的行为,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也未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依约定在主体浇筑完工一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欠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商砼款2406937.5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在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经理黎作新、工作人员吴中楼在嘉某泰丰国际城项目的行为,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也未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依约定在主体浇筑完工一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欠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商砼款2406937.5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玉某华某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幼萍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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