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嘉某县南嘉公馆建设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同年2月2日,被告与原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800立方米,被告按所需商砼等级支付价款,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时间、质量要求、结算方法(以现金形式按月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第2条规定,甲方(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按合同所欠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向被告供货546.5立方米,单价为350元每立方米,总货款为19127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1275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准予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结算货款对账单、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应当依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对其余货款141275元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低于民间借贷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不属于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波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1275元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41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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