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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黎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华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闵新春、廖洪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华喜、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商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每打桩完成一栋,以现金形式与乙方结算一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建4栋楼的桩基础工程最后一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份,双方于同年2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此时应是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支付30万元货款后,仍下欠原告314792.5元商砼款,责任在被告。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下欠货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计划以泰丰公司的商铺给原告以抵扣被告下欠货款,说明被告在采取措施通过变通方式归还原告货款,尽管后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但被告的积极主动行为并非拖延还款,这一协商抵扣欠款的期间,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至协商前和协商未果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实属违约。双方约定的按拖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石工程公司欠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商砼款314792.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双方协商以商铺抵扣货款的期间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算至商砼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天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天石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建 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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