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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涵涛,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判令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计人民币549522.8元,并依约从2015年6月2日起,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下设湖北金盛兰项目部因金盛兰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需商砼约3万立方,同时还约定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及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为被告供应商砼,截止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51930立方,价值人民币16928380元。按合同第五.1约定:“结算方式:现金或承兑结算,每月按当月工程款的80%结算一次,留20%作为铺垫款,工程主体完工后1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17日完工,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仍下欠549522.8元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依合同第八.2约定:“按合同所欠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书,证明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更名为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3、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负责人对账单,证明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448380元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
5、被告购买原告商砼方量、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商砼51930方,价值人民币16928380元,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支付商砼款1348万元,下欠3448380元,2015年8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分多次支付商砼款2898857.2元,至今下欠原告549522.8元。

本院认为,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金盛兰项目部是被告河北建勘公司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上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告河北建勘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建勘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均是桩基础工程,且约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承建的桩基础工程所需商砼均由原告供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与上述工期相吻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1条中所称的工程主体应指桩基础工程主体。2015年5月17日被告所需商砼供应结束,说明此时被告承建的桩基础工程主体已完工,按约定被告应在桩基础工程主体完工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此时因双方对商砼供应量未核对确认,下欠商砼款额也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7日工程主体完工,延迟一个月,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即2015年8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2条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主张工程主体目前尚未完工,未到付清全部货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已支付货款中的262.838万元正式发票未给付,与事实相符,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给被告。本案诉争引起,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其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应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履行,至今未履行,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49522.8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522.8元的同时,向被告提交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并补交262.838万元的正式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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