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琼楼玉宇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楼玉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宇展,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琼楼玉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宇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5570元,并按实际欠款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承接嘉某县官桥镇八组思源广场和风清楼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购买商砼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口头约定:商砼价格按市场价格算,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依口头约定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共计为被告提供商砼757.5m3,价值人民币235570元。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已久,仅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万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6万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4557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145570元的欠条。然而被告出具欠条后对还款事宜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商砼757.5m3,总价值23557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万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6万元,至今下欠货款145570元未付;
3、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5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14557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4、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45570元货款的事实;
5、嘉某恒丰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旅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恒丰旅游公司与原告发生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思远广场及风清楼工程,工程所需商砼由原告提供,其购买商砼款应由买受人被告支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对账确认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商砼是发包人联系,应由发包人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债权人、欠款原因及欠款金额,同时也注明双方结算日期,应视为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和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在2017年1月13日双方结算时,依法律规定,被告即应支付货款。2017年5月被告未从事该工程施工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被告拖延付款所致,责任在被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5570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琼楼玉宇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455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45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武汉琼楼玉宇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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