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购买原告商砼款665530元,并依约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初,原、被告达成商砼买卖口头协议,从2013年1月17日起,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嘉某县文体会展中心工程供应商砼。2013年3月16日,双方补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需商砼约30000m3。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截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商砼19474.5m3,价值人民币6185530元(其中含应被告要求送往其承建的另一工地临港新城工地商砼202m3,价值65380元)。被告工程已完工,已支付552万元,至今拖欠原告商砼款665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业主还有工程需做,到时一起结算为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付款,也未有后期工程。合同第五条第3、4款约定:“按自然月进行当月砼量结算,结算时间在每月底最后一天,……结算方式(现金月结)及方量(总方量达到30000m3)上给予优惠2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第八.2条约定,按所欠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法更名为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诉讼主体适格;
3、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商砼价格、质量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4、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19474.5m3,价值6185530元,被告已付款552万元,至今下欠665530元未付;
5、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11张,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6553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被告江夏一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2、原告起诉的下欠商砼款金额为665530元,被告只认可600150元。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只应按所欠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江夏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自己提供的财务表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不予质证,应以实际凭证为准。对证据5中的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对账单(金额为6538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对账单无异议。理由是嘉某县文体会展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湖北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并购买原告混凝土。该对账单是湖北源鑫公司自己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并用于另一工地临港新城小康小区,该笔货款与被告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中的部分单据提出了异议,经庭审查证,其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为承建嘉某县文体会展中心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商砼买卖口头协议。从2013年1月17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运送商砼。同年3月16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①工期约为12个月;②总方量为30000m3,③按自然月进行当月砼量结算,结算时间在每月底最后一天……;④结算方式(现金月结),总方量达到30000m3上给予优惠20元”。合同第八.2条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分10次对商砼供应的时间、施工地点、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累加核对,并分别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商砼19272.5m3,总价款6120150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552万元,实际下欠原告商砼款60015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同时查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湖北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港新城小康社区工地运送商砼202m3,价值65380元,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更生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以向该工地运送商砼是受被告要求为由,将该笔货款计入被告应付货款,故原告起诉下欠货款金额为665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被告实欠原告商砼款是600150元还是66553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明确载明,20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7向原告购买商砼的购方为“源鑫建筑”,所购商砼全部用于临港新城小康社区,并由源鑫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批次商砼非被告所购,也非被告工地所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出是根据被告要求而送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实欠原告商砼款为600150元。二是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时间当月结算货款,其未履行结算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并确认未结货款金额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依约定被告应于当月付清货款,其未付清,应于次月(即2014年9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4年8月1日,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人民币600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欠款额6001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原告湖北嘉某控股集团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 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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